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351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燕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妍彦,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美梅,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号。
本院审理的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美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