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君。
被告顺德区容桂华腾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陈杰,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陈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系被告顺德区容桂华腾通讯设备经营部业主。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容桂华腾通讯设备经营部(下称华腾通讯经营部)、陈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到庭,被告华腾通讯经营部、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志,标示“小米官方授权店”用于手机店铺广告招牌上作宣传,2015年3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责令被告改正违法行为并不得再违法使用。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照片打印件一张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三页、被告华腾通讯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一页、照片证据表五页,以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使用原告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公证机关公证后出具的文书,与原告的主张相关联,证据2是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由相关部门收集、出具的文书,内容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3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对位于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华新路的顺德区容桂华腾通讯设备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标有“小米官方授权店”字样的宣传标识。
庭审中,经与现场照片证据表比对,被告华腾通讯经营部的店面招牌右边及店内背景墙上均标有大字体的“”标识,紧挨着右边标有稍小字体的“小米”字样,在“小米”二字下方标有小字体的“xiaomi.com”字样,店面招牌在上述字样的下方标有“中国小米华腾旗舰店”字样,店内背景墙在上述字样的上方标有“小米官方授权店”字样,店内展柜上标有“小米”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在招牌、背景墙、展柜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10000元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顺德区容桂华腾通讯设备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手机、手机配件、电子产品、手机维修,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华新路,经营者为陈杰。
再查明,原告对被告陈杰在顺德区容桂华口华新路8号的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使用“小米”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确认被告陈杰在顺德区容桂华口华新路8号的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华腾通讯经营部、陈杰在店铺招牌处、店内背景墙、展柜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商业活动中,店铺的招牌是用来指示店铺的名称和标志,是广告形式的一种,在门面中起着指示、提醒的作用,让消费者通过招牌了解、认识店铺。
店内的背景墙、展示柜亦是起着指示、提醒的作用,向消费者提示店内销售商品的情况。
本案中,被告华腾通讯经营部的店面招牌上、店铺内背景墙上用醒目大型字体标注“小米”(小米字体相对较小)字样,在店铺内展示柜中间位置标注“小米”字样,上述标识均具有识别作用,应作为一个整体与原告的涉案商标进行比对。
上述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标,结合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小米”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加上被告华腾通讯经营部与原告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也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华腾通讯经营部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而且店面招牌上标有的“中国小米华腾旗舰店”字样及店内背景墙上标有的“官方授权店”字样更加强了两者的关联。
因此,被告华腾通讯经营部的店面招牌、店铺内背景墙及展柜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华腾通讯经营部、陈杰在店铺招牌、店铺内背景墙及展柜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和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店铺招牌及店内背景墙、展柜上使用,被告在同一地段又另开了一家店铺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原告就该行为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及被告的侵权期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华腾通讯经营部、陈杰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容桂华腾通讯设备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顺德区容桂华腾通讯设备经营部、陈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顺德区容桂华腾通讯设备经营部、陈杰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顺德区容桂华腾通讯设备经营部、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