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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振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终484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刑终484号
案件名称余振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终484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48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户籍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苹果公司(英文名称:APPLE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281379号“苹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智能电话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位于本市天河区棠下金辉苑707房的住处内,通过网上发布广告的方式销售假冒“苹果”、“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余某,并当场缴获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iPhone5S手机5台、iPhone6手机9台、iPhone6PLUS手机3台,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S5手机2台、Note4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被缴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统计货值人民币17812元),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快递单100张。

经统计,被告人余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的金额为人民币78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照片、快递单据照片、销售网页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快递单据复印件,被侵权单位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销售价格参考表,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委托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20台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快递单100张,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提出上诉称:其销售涉案手机所发的快递单有些被买家退货,并非所有的快递单都成交了,原审认定的销售金额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某提出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余某在公安机关的多堂供述均稳定地供述其销售金额约8万元,并对销售涉案手机的快递单进行了签认,其提出销售的快递单据有退换货的情况,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在原审庭审时也供述称销售单据中退换货的情况极少。

这部分退货只能说明销售未遂,应予计入犯罪数额。

综上,原审根据销售快递单据认定其销售金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余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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