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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金星灯饰商店、中山市欧普厨卫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知初字第173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金星灯饰商店、中山市欧普厨卫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粥店金星灯饰商店,中山市欧普厨卫有限公司,嘉兴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知初字第173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金星灯饰商店。

住所地:泰安市。

经营者刘际军。

委托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欧普厨卫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俊岭,总经理。

被告嘉兴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表人姜长法,总经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金星灯饰商店、中山市欧普厨卫有限公司、嘉兴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金星灯饰商店、嘉兴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金星灯饰商店、嘉兴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金星灯饰商店、嘉兴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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