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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11刑初121号
案件名称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谢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和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浴霸、LED灯等电器、外包装上使用“欧普”、“OPPLE”和“飞利浦”、“PHILIPS”商标,通过其开设的“飞利浦华东特卖”淘宝网店予以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00000余元。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420号租房内查获印有上述商标的包装盒共计74个、无品牌LED灯2只。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谢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刷单记录、报案材料、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未授权声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于某、刘某甲、朱某、钱某、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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