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施孝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当庭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租住的本市南湖区余新镇平桥18号室内,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销售假冒“天梭”、“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销售金额共计236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住处扣押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关某、丁某、孙某、钟某、陆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丁某提供的手表、包某及说明书、腕表鉴定书、型号卡、银联POS签购单及小票、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人孙某提供的手表、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人钟某提供的手表、淘宝交易记录截图,发还清单,证人陆某提供的支付宝信息、淘宝交易详情,证人张某提供的淘宝交易详情截图、支付宝信息,被告人曹某提供的自述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涉案销售金额,本院根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的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的“T17手表工作表.xls”记载,除去表格记录中显示“退货”的销售记录,其余成功销售的手表合计278只,按每只850元计算,销售金额共计236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3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其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作案工具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