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李心贤,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灿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爱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石化乙烯北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08890012-5。
法定代表人:王澎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李心贤诉被告淄博爱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夫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心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灿杰,被告爱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心贤诉称:第9699080号“贝蒂斯”商标系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原告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发现,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擅自在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等四份材料上伪造原告签名,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为第9699080号“贝蒂斯”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人民币;
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爱尔夫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错误,其所声称的我方伪造签名的事实错误,涉案商标转让程序正常、合法,被告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专有使用权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李心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
证据二、国家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36390号《“贝蒂斯”商标异议裁定书》一份。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原告系第9699080号“贝蒂斯”商标注册人。
证据三、国家商标局公告两份,证明由于国家商标局发证程序迟延,原告获得商标注册证之前涉案商标已经被被告擅自转让,导致原告未能获得商标注册证;
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五、参展资料四份;
证据六、电话语音广告业务缴费单一份。
证据四至六共同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七、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
证据八、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一份;
证据九、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原告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一份;
证据十一、贝蒂斯商标公告现状截图一份。
证据七至十一共同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签名,擅自转让贝蒂斯注册商标归自己专有使用,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十二、金额为17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八份共计989.90元;
证据十四、住宿费票据三份计533.00元。
证据十二至十四共同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8522.90元。
被告爱尔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以上证据恰能证明商标经最初的申请注册后,由原告通过正常的程序转让给被告,而且通过了商标局的注册登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虚假转让情况。
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相应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损失范畴。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十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为被告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被告关于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十一系网络打印件,证据四笔录中的相关人员未出庭,证据五系原告方单方资料,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六,缴费单未显示具体的业务类型,从中无法看出该项费用的类型为宣传涉案商标的电话语音广告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四份材料上的“李心贤”签名字迹系被告伪造,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淄鲁司鉴(2016)物鉴字第007、008、009、110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上的“李心贤”签名字迹,均不是出自李心贤的笔迹。
原告对上述四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能够证明上述四份材料均系被告伪造,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但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基于合作关系,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注册商标,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联系到潍坊市志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贝蒂斯”商标注册。
2011年7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贝蒂斯”商标注册申请;
2012年4月16日,上述注册申请初步审定;
2012年8月15日,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对原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贝蒂斯”商标提出异议,2014年3月5日,商标局以被异议“贝蒂斯”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6948451号“贝蒂斯”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不同、不属于类似商标为由,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699080号“贝蒂斯”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初审公告期满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
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
润滑油”等商品上。
2014年9月25日,涉案“贝蒂斯”商标通过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由原告转让给被告。
后经鉴定,转让该商标所依据的四份材料,即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上的“李心贤”签名字迹,均不是出自原告李心贤的笔迹。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该商标转让时商标注册证尚未下发。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注册证,将注册人记载为被告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9699080号“贝蒂斯”商标的原始注册人系原告李心贤,被告爱尔夫公司称原告通过正常程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而且通过了商标局的注册登记,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鉴定,转让所依据的四份材料,即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上的“李心贤”签字,并非出自原告李心贤本人,即被告通过伪造申请、协议的形式将涉案商标据为己有,被告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该行为无效,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涉案“贝蒂斯”商标专有使用权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存在,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合理支出7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心贤为第9699080号“贝蒂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二、被告淄博爱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心贤合理支出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心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均由被告淄博爱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