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忆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吉华路503号2栋902室。
法定代表人:赖鸿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福森科技园5栋二楼208号。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忆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了开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忆斯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定赔偿金额过高。
忆斯达公司没有辨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能力,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客观上忆斯达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足600个,获利非常少,不应承担高额赔偿责任。
开了开了公司多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未告知忆斯达公司该产品侵权,可见其目的只是为了起诉获利,存在恶意,故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开了开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忆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开了开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忆斯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开了开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香水商品的行为;
2.忆斯达公司赔偿开了开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包含开了开了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忆斯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开了开了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汽车香水器(AIR-F0RCE-2) 申请日 2016年3月11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7月27日 专利号 ZL201630067818.5 专利权人 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
外观设计评价权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结论是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开了开了公司指控忆斯达公司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1、(2018)粤广南粤第482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2日,开了开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登陆阿里巴巴网站的相关页面显示:忆斯达公司网页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图片旁标示20000个成交、531条评价),图片右上侧标示“优惠倒计时0天09:05:40、¥1.35—¥15.75、23个”,订单号135416991923491230对应的物流单号为3952080200701,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卖家系忆斯达公司。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忆斯达公司宣称致力于电商爆款、汽车用品、创意电子礼品等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2、(2018)粤广南粤第1788号公证书,2018年4月17日,开了开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收到韵达快递一个(运单号为3952080200701),打开包裹后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员将包裹内物品封存。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照片系对实际收取的物品拍照取得。
忆斯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许诺销售、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2、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涉案专利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开了开了公司比对意见:相同。
忆斯达公司比对意见:不相同亦不近似。
3、一审法院比对意见:构成近似。
四、忆斯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忆斯达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的打印件、转款单、东莞市江左盟五金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
1、采购合同抬头为忆斯达公司、供货商为东莞市富士冲锋实业有限公司(江左盟五金)、显示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8日、2018年3月31日等,未有供货商的盖章。
2、送货单的抬头均为东莞市富士冲锋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无盖章。
编号为20180401015的送货单显示单据日期为2018年4月1日、货品名称栏为2号带灯(数量100个、单价11元)、普通款重力支架(数量200个、单价8元),总价款2700元。
忆斯达公司主张其中的2号带灯为被诉侵权产品。
3、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赖鸿龙、收款人李文、转款金额2700元、时间为2018年4月3日。
4、微信号×××(昵称80派车品)详细资料截图显示有个人图像、图像旁标示为东莞市江左盟五金有限公司,该微信用户个人相册中标示手机号137××××8161、另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图片。
忆斯达公司当庭提交的手机内有与前述微信昵称“80派车品”的聊天内容,其中在3月23日与“80派车品”的对话显示:“李总,赶紧把二号带灯银色100、红色100、蓝色100今天寄出来”。
5、东莞市江左盟五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帆、成立于201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
五金产品、电子产品。
经查,忆斯达公司确认东莞市富士冲锋实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忆斯达公司当庭展示其提交的手机内的微信内容,开了开了公司确认忆斯达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聊天信息打印件与忆斯达公司当庭提交手机内的相关内容相符。
五、其他情况开了开了公司提交的两张公证费发票(号码为08089470、08089467)显示的金额共计1600元,因其中一份公证书另涉其它案件,开了开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开了开了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忆斯达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开了开了公司亦从忆斯达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故开了开了公司主张忆斯达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忆斯达公司是否具有制造行为,忆斯达公司虽在网站上宣称其为生产厂家,但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信息指向忆斯达公司,忆斯达公司住所地亦非工业区内,开了开了公司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忆斯达公司的制造侵权行为。
综上,开了开了公司指控忆斯达公司制造侵权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忆斯达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交易的主体不明。
1、忆斯达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及送货单显示的供货商名称为东莞市富士冲锋实业有限公司,但该司经查询企业登记信息并不存在,采购单亦未有对方公司的盖章确认。
2、微信截图和聊天记录显示的是忆斯达公司与微信上昵称为“80派车品”之间的个人交易内容,相关交易款项的支付亦发生在个人之间。
3、现有证据不能厘清忆斯达公司与其所称来源方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
其次,忆斯达公司网站上侵权产品的成交量大,远超忆斯达公司证据中的采购数量。
最后,忆斯达公司作为销售商,理应知道合法生产并售出的商品必须标示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
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忆斯达公司主观上亦存在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对忆斯达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开了开了公司的损失或忆斯达公司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忆斯达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类别、开了开了公司采取的系列维权方式等情形,酌定忆斯达公司赔偿开了开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忆斯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开了开了公司ZL20163006781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忆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开了开了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开了开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忆斯达公司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忆斯达公司应向开了开了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忆斯达公司负担人民币1400元,由开了开了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
二审中,开了开了公司未提交证据。
忆斯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为开了开了公司公证证据订单详情快照,来源于1688平台快照,拟证明该产品链接为多产品组合。
证据2为产品链接中其他涉案产品,来源于实物拍照,拟证明该链接销售数据不真实,实际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少。
证据3为开了开了公司在忆斯达公司网站购买涉案产品记录,来源于1688平台交易数据,拟证明开了开了公司有恶意起诉以获利行为。
开了开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均由法庭审核认定,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开了开了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忆斯达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忆斯达公司经营规模及开了开了公司采取的系列维权情形等因素,酌情确定忆斯达公司赔偿开了开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无不当。
忆斯达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忆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深圳忆斯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