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559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立梅,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程立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诚、程立梅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诉称:浩宏公司是“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由于产品品质优良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上述商标在国内玻璃胶品牌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但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仿冒侵权产品,以牟取非法利润,一方面扰乱了浩宏公司对合法品牌的正常商业运作,另一方面由于侵权产品的低劣质量和不完善的售后服务,也导致部分消费者一定程度上失去对“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产品的依赖,使得浩宏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浩宏公司发现程立梅经营的店铺销售了非法使用“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的玻璃胶,为维护合法利益,打击对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浩宏公司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程立梅:1、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2、赔偿因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费用2000元。
程立梅辩称:其主观并没有过错,其并不知道案涉千里马玻璃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所销售的玻璃胶是从他处购得,有合法来源;
浩宏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调查取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即使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不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浩宏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
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
经浩宏公司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丁某、公证工作人员古某及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来到位于合肥市的“红卫经营部”的店铺,对蔡志安购买专业胶过程进行公证,并制作(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9942号公证书。
公证书反映:2015年6月24日,蔡志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型号为JH-348的“千里马”高级硅酮门窗幕墙胶,蔡志安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款项10元,取得该店铺营业人员开具的一张编号为NO.4735012收款收据及一张店铺名片。
蔡志安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蔡志忠将所购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装入编号为8的信封内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丁某、公证工作人员古某及蔡志安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对(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994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浩宏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瓶身的颜色、喷码规则、条形码及防伪标识的字体等方面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浩宏公司出具鉴别证明,对案涉商品进行真伪鉴别,认为该产品系假冒“千里马”注册商标的产品。
浩宏公司提供公证费单据若干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程立梅确认收款收据是其开具、名片上的联系电话是其本人的电话号码,并称进货时并未审查供货方的资质。
另提供加盖有“合肥市菱湖油漆批发中心”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项目栏中显示有“千里马玻璃胶”等字样,但客户名称处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发票、名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作为第1252029号千里马系列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浩宏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持有人,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具有鉴别能力,结合当庭对浩宏公司提供的正品幕墙胶与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的比对结果,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程立梅所销售的涉案物品系侵犯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程立梅未能举证证明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合肥市菱湖油漆中心”系真实存在的合法主体,且收款收据并未载明具体的客户名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程立梅与“合肥市菱湖油漆批发中心”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该清单亦不足以证明其载明的商品与涉案取证商品形成对应关系。
程立梅作为专业的经营者,其对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判断能力应当高于一般的普通消费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就程立梅所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言其在主观上存有过错。
本案中,程立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浩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程立梅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程立梅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并考虑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程立梅向浩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其余部分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程立梅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