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初5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辉,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
原告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吴钰轩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