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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雅蒂美仕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150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雅蒂美仕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雅蒂美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509号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河背岭二路9号A栋4至5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雅蒂美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街65-6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如昔,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晓霞,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方华,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5月9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9月3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630******.9,名称为“多功能蓝牙自拍杆(JHM-826大镜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在另案已主张,无权在本案再行主张。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多功能蓝牙自拍杆(JHM-826大镜子)专利申请日:2016年4月26日专利号:ZL20163014××××.9专利授权日:2016年8月24日权利人:罗松林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人罗松林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4日,许可费人民币20万元/年。

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许可费的证据。

专利权人罗松林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显示,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发起法律维权行动。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2017)深证字第15085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通用拍照神器”。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7)深证字第150850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京东网店购买了“自拍杆通用拍照神器玫瑰金”一支,共支付人民币68元。

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86××××791684,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荔景大厦一楼。

(2)(2017)深证字第150848、15084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13日,原告在深圳市罗湖区××大厦××楼××中××e栈取得圆通速递包裹一个,运单号886××××791684。

三、侵权比对公证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内有快递单一张,信息与前述一致。

另有带独立包装的自拍杆一支,自拍杆外包装张贴的小标签标注“360旋转大镜面自拍杆玫瑰金”,自拍杆及其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示。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2018)深龙证字第9591号公证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9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如昔通过“二毛哥45”的阿里巴巴账户,在案外人深圳市优品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新款铝合金自拍杆高档线控自拍神器360度旋转大镜子铝合金自拍杆玫瑰金线控版”30支,单价人民币20.7元,总计人民币636元,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杉坑工业区金穗西路A2号。

被告称该地址为其公司仓库地址。

原、被告经上网查询后确认,吴如昔未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其他公司将上述收货地址登记为住所地。

本院意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9715元,总计人民币11215元。

2、在本院受理的(2018)粤03民初163号案件中,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ZL201630******.5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交了相同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原告申请撤回该案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出具(2018)粤03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3、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支付宝转账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在公证购买日之前,从案外人处购得与侵权产品颜色、型号、外观相同的产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12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雅蒂美仕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ZL201630******.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雅蒂美仕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1215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雅蒂美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由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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