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48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金映达汽配经销处。
经营者王金亮。
委托代理人石俊瑜,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书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金映达汽配经销处、第三人顾书霞侵害商标权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