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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应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5民初41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应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应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初41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应忠,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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