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泽云,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捕前住拉萨市宇拓路“品鉴商贸”商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泽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藏010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泽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周泽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泽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泽云在上诉期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准予撤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泽云撤回上诉。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