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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1刑初374号
案件名称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詹自勤,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詹自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周某甲以中山市西区天海城锦海阁3A房为窝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Head&shoulders海飞丝”、“潘婷”、“PANTENE”、“飘柔”、“OLAY”、“玉兰油”、“舒肤佳Safeguard”、“CLEAR”、“清扬”、“LUX”、“力士”、“Dove”、“多芬”、“DOVE”、“Johnson&Johnson”、“JohnsonBaby”、“强生婴儿”、“Dettol”的沐浴露及洗发水,仍通过淘宝网店“红梅化妆批发行”、“千之色化妆行”、“中山红梅日化批发商行”以及西区泗通百货店对外销售。

截至2015年5月2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960.5元。

2015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当场缴获上述假冒“Head&shoulders海飞丝”、“潘婷”、“PANTENE”、“飘柔”等商品一批(价值人民币122551.9元)、电脑主机1台及快递单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广州创品商标代理公司员工吴卫兵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卓某、宋某、彭某、刘某、郑某、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产品数额核算的办案说明、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别报告、价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国联通长江北营业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中山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销售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周某甲指认的缴获笔记本中的记账内容、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销售金额及缴获的货值金额均过高。

辩护人提出:1.指控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数额认定不当,应扣除邮费及“刷信誉”等不真实交易的部分;

2.周某甲无犯罪前科,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请求给予从宽处理。

对被告人所提指控的销售金额及缴获的货值金额均过高的意见,经查,对已销售的金额,其中公诉机关对网店销售部分以销售记录中的实际成交额进行核算;

对实体店销售部分按购买人能够证实的购买单价及数量计算。

对缴获的货值部分,以实际缴获的侵权产品数量,按能够查实的销售单价进行核算,有多个销售单价的,按平均售价核算。

公诉机关的统计方式未有明显不当之处,其统计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所提该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指控的销售金额应当扣除邮费及“刷信誉”等不真实交易的部分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据此,本罪的销售金额,并非仅限于利润数额,而应包括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购买者实际收取的全部数额。

辩护人提出的应扣除邮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对存在“刷信誉”的情形,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刷信誉”的可能。

被告人周某甲无法指出具体哪笔交易系“刷信誉”,亦不能提供任何查证的线索,该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周某甲无犯罪前科、犯罪未遂、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打印机、打包机及假冒日化用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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