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369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萍达,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超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水兴,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超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以原告已与被告另行协商平息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晓军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