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63号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310B室。
法定代表人周思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一宝小厨,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五里4之23号店。
经营者吴梅莉,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一宝小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一宝小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