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洋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海棠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为73202317-9。
法定代表人:郑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振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宏海,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狮盾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号。
组织机构代码为55725443-8。
法定代表人:麦挺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江海区唐人商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号。
经营者:唐荣仁,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上诉人温州市龙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狮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盾公司)、原审被告江海区唐人商店(以下简称唐人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1日,狮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狮盾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了名为插座(Q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17575.4,至今有效。
其专利产品受到客户喜爱,投入市场后取得较好的效益。
龙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狮盾公司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投入市场,给狮盾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龙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狮盾公司ZL20143041757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龙洋公司赔偿狮盾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龙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狮盾公司原审时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龙洋公司没有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唐人商店原审时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唐人商店生产,是唐人商店向龙洋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唐人商店并不知道此为侵权产品。
唐人商店只购买了少量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量较少,没有较大的利润,收到法院的应诉资料后已将全部产品下架,唐人商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狮盾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插座(Q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17575.4(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3月11日。
本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是形状,用于电源的插座。
狮盾公司提供形式审查合格日为2015年6月1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是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的缺陷。
2015年8月4日,狮盾公司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公证人员与狮盾公司代理人来到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一家挂有“美宜佳”字样招牌的商店,狮盾公司代理人询问是否有电器开关和插座销售,店员回答有,并指示靠里墙的货架,见到货架第二排有两个包装盒,表面印有“LongYang龙洋”、“86精品开关插座”、“温州市龙洋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及地址、联系电话,侧面贴有纸片,一个写有“L12金色大板、型号:一开单控、规格:10A/250V,数量:10只/每盒100只/箱”,另一个写有“L12金色大板、型号:五孔、规格:10A/250V,数量:10只/每盒100只/箱”。
狮盾公司代理人打开小盒检查确认后,购买了上述开关和插座各10只,付款375元,店员向狮盾公司代理人出具一张盖有“江海区唐人商店”印章的收据,注明了开关和插座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狮盾公司代理人还索取了一本封面印有“LongYang龙洋”字样的2015产品综合目录广告宣传册。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对购买的产品封存,并制作了(2015)粤江新会第01298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内容与公证书记载无异。
龙洋公司确认外包装上有龙洋公司信息,但认为其生产的产品都有合格证,需要进一步核实产品是否由龙洋公司生产。
狮盾公司公证取得的宣传册封面印有“LongYang龙洋”,封底印有“温州市龙洋电器有限公司”及“地址:滨海园区海棠路231号”,在该宣传册第29页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龙洋公司对前述信息确认。
经对下列附图内容对比,狮盾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主要分为面板与后座两部分,面板整体为正方形结构,四角有光滑的倒角,正中从上到下均匀分布有两孔和三孔接口,两孔为圆形与长方形相交组成,三孔为长方形,三孔接口的中上部接口位于圆形凹口正中,底部有深色装饰条,产品后座为阶梯层状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同为插座,两者的无论是整体或是部分结构均相同。
龙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右下角有“LongYang龙洋”标识,而专利产品相应位置没有标识;
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台阶形状不相同。
本案专利被诉侵权设计附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审法院另查明:龙洋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4日,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器配件的制造、销售。
唐人商店是唐荣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温州市龙洋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该销售出库单盖有“温州市龙洋电器有限公司”印章,销售的产品是“L12大板金”系列,名称包括有“一开单、二开单、三开单、16A、五孔”,并有数量与单价、金额,其中“一开单”的单价是5.31元,“五孔”的单价是5.7元。
龙洋公司确认向唐人商店供货,但认为因没有附上图片,不能确认提供的是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龙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号为201230025431.5、专利权人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8日、名称为插座(ALRS)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龙洋公司认为,对比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之处在于主视图的上方和下方均有装饰条,而被诉侵权产品只在下方有装饰条,仅在于装饰条比被诉侵权产品多了一条。
狮盾公司认为,两者的不同点是:1.对比专利面板边缘有一个深色的边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对比专利上部和下部都有一个装饰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有一个装饰条;
3.从主视图看,对比专利是有一个上下部都是弧形的斜面,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和下部是一个平面结构;
4.被诉侵权产品的三接口顶部位于圆形的中间,对比专利没有此设计。
201230025431.5号对比专利被诉侵权设计附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送货单、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201230025431.5号专利文件、销售出库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狮盾公司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主要争议是,龙洋公司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
唐人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龙洋公司的企业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有“LongYang龙洋”标识,龙洋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了电器配件的制造和销售。
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龙洋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狮盾公司取得的广告宣传册,记载有“温州市龙洋电器有限公司”信息,并有“LongYang龙洋”标记,龙洋公司亦确认该宣传资料内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龙洋公司以印制的广告宣传册展示其产品,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唐人商店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所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内容相同并有龙洋公司的销售确认,原审法院认定,龙洋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龙洋公司提交的201230025431.5号对比专利的公开日为2012年7月18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10月29日,属于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的外观进行比较,两者均是电器插座,属于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分为面板与后座部分,对比专利没有将后座部分列为专利保护范围。
从面板部分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下部有一深色装饰条,而对比专利上下部分分割为两个装饰条;
被诉侵权产品的三孔接口中的上插孔处有一个圆形凹点,对比专利则没有此设计。
由于五孔电器插座的设计空间有限,两者的前述不同点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现有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都是电源插座,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相比较,两者均由面板及后座组成。
从面板部分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面板都是正方形,四角有光滑的倒角,正中从上到下均匀分布有两孔和三孔接口,两孔为圆形与长方形相交组成,三孔为长方形,三孔接口中上部接口位于圆形凹口正中,底部有深色装饰条,两者面板部分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右下角有“LongYang龙洋”标识,由于标识起到的是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外观设计对比的范围,故龙洋公司所称的该不同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从后座部分对比,两者均为阶梯层状结构,但阶梯形状有所区别,主要是本案专利的台阶数量较被诉侵权产品多。
考虑到插座在正常使用时,后座部分的内容不被观察到,消费者主要观察到的是面板部分,因此,两者后座部分的差别不属于明显的区别。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唐人商店提供了盖有龙洋公司印章的销售出库单,销售出库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的信息相同,而且销售出库单明确记载了产品单价及金额等内容,记载详细可信,由此可以认定,唐人商店通过合理对价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售。
唐人商店是个体工商户,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商店挂有“美宜佳”字样的招牌,应属小型的便利店,被诉侵权产品摆放在靠里墙的货架上,可见并非专门销售电器配件且数量有限。
从前述情形,可以认定唐人商店主观上并不清楚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产品可能存在侵权情形。
故唐人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龙洋公司未经狮盾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侵害了狮盾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狮盾公司因龙洋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龙洋公司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基于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虑:1.被诉侵权产品是插座,狮盾公司没有提供专利产品销售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参考龙洋公司销售给唐人商店的产品单价;
2.龙洋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龙洋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0000元,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
4.狮盾公司为制止龙洋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开支,参考其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龙洋公司赔偿狮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狮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龙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山市狮盾电气有限公司ZL20143041757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龙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狮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狮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狮盾公司负担300元,龙洋公司负担2000元。
龙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狮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L12大板金”属于现有设计。
龙洋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201230025431.5、公开日为2012年7月18日的对比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正方形且长宽比例相同;
两者面板中部的五个插孔形状及之间的相互位置、各个插孔与面板的相互位置也相同;
两者面板下部均有一细长方形条状装饰条,形状比例也相同。
一般消费者经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将对比专利中互为镜像对称的上侧装饰条取消了;
2.被诉侵权产品将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对比专利的面板两侧极其细小的边缘结构取消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龙洋公司的上诉。
狮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认为:1.对比专利的面板边缘有深色的边框,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对比专利上部和下部都有一条装饰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是一个装饰条;
3.对比专利面板上下部都有弧形的斜面,而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上下部是一个平面结构;
4.被诉侵权产品的三插孔中上插孔位于圆形凹点处,对比专利没有此设计。
因此,对比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龙洋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于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认定均无异议。
2.龙洋公司本案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201230025431.5号对比专利,而狮盾公司原审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4为同一专利。
该专利未将后座部分列入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龙洋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狮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龙洋公司本案中提交的201230025431.5号对比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狮盾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对比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电器插座,属于同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分为面板与后座部分,而对比专利没有将后座部分列为专利保护范围,故应从面板部分进行对比即可。
二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正方形结构,正中从上到下均匀分布有两孔和三孔接口,两孔为圆与长方形相交组成,三孔为长方形。
二者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面板四角均为光滑倒角,面板下部为一深色装饰条,而对比专利面板的主视图中,四角均为直角,面板上部和下部均有一装饰线,面板左右两侧及底部均有边框;
2.被诉侵权产品面板的三孔接口中的上孔位于一个圆形凹点的正中位置,而对比专利则没有此设计;
3.对比设计面板的左右视图上部和下部边缘均呈弧形斜面,而被诉侵权产品面板的左右视图中,其上部和下部边缘均为平面。
基于插头类产品整体为正方形结构的设计很多,正中从上到下均匀分布有两孔和三孔接口属于插座的惯常设计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其会更加关注插座面板是否有边框、四角呈现的是直角还是光滑倒角,面板中是否有凹点,以及面板上呈现的是装饰条还是装饰线等设计要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对比设计的上述不同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构成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不相同亦不近似。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龙洋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结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龙洋公司未经狮盾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龙洋公司的销售单价、龙洋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龙洋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狮盾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7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龙洋公司上诉缺乏理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龙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温州市龙洋电器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本院清退人民币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