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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徽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5民初291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徽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徽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91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徽记商行。

经营者刘艳。

委托代理人周洪彬。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徽记商行(以下简称徽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驰名商标的持有人。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因销售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白酒,于2015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市场监督和质量管理委员会南山局现场查获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52°500ml白酒3瓶。

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泸州老窖特曲”是原告公司的塔柱品牌产品,近年销售额均在数十亿元,其“泸州牌”注册商标于1991年获全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称号”,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2000年经国家权威机构认定,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品牌宣传推广费用外,还设立70余名员工的专业打假部门,并为此支出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为维护原告的商标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6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原名为:泸州曲酒厂、泸州老窖酒厂)取得第159425号图文组合商标“中国名酒”、“注册商标”、“泸州”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8类,包括各种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6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1999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原告的“泸州”牌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被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评估结果为1028546万人民币。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徽记商行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品,许可经营项目为酒、烟零售。

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于2015年3月26日扣押了被告处的包括3瓶“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52°500ml白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一批。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被查封商行名称为“诚信烟酒商行”,货柜里摆放了众多的烟酒类产品;

店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名称为被告徽记商行,经营者为刘艳;

被扣押的3瓶“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52°500ml白酒上使用了原告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注册商标。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委托原告对扣押的3瓶“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进行鉴定,原告为此出具LZLJD鉴字906062015第0004号《鉴定证明书》,确认“通过鉴定手段:防伪核对、设备检测、紫光灯照射,鉴定依据: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的产品”。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于2015年7月2日以涉嫌销售假冒酒类产品为由,对被告作出深市质南市监罚[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处罚款13600元。

原告提交了其官网上白酒价格的网络打印件,记载“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52°白酒建议零售价为288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总局[2013]552号批复、网页打印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照片、《鉴定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原告是第159425号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烟、酒类产品的零售商,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类产品上使用了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上述产品经原告鉴定确认,并非其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行政处罚,其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的“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属于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且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被告亦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4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徽记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徽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徽记商行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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