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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志红、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龙游国林电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绍知初字第965号
案件名称熊志红、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龙游国林电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志红,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嵊州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龙游国林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965号原告:熊志红,1967年3月4日。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系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建荣,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国林电器经营部。

经营地址: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交易城****号。

经营者:陈国林,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熊志红、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龙游国林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国林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熊志红、荣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宇扬、被告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钢、被告国林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熊志红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了名称为“抽油烟机”、申请号为200930271924.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4年7月10日,原告熊志红与原告荣星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8月1日起到2017年7月30日止,熊志红将涉案专利许可荣星公司实施,并约定:合作期内,熊志红不得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该专利。

后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国林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红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为保存证据,原告已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自被告处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发现,被告展出的样品及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抽油烟机”(专利号:ZL2009302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型号为CXW-238-JX80的吸油烟机产品;

2、判令各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荣星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无法证明许可类型,对原告熊志红提供的声明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红日公司赠送被告国林经营部的,且该产品是被告红日公司委托案外人以激光切割方式制造的,仅此一台样机,故被告红日公司无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三)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应宣告无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林经营部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红日公司送给被告国林经营部的,之前放在仓库里,有客户拿了该型号的照片要货,被告国林经营部才卖给那个客户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费依据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2.声明一份,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陈友坤已将专利实施及维权事宜全权委托熊志红处理;

证据3.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熊志红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荣星公司实施;

证据4.(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7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市场上多人侵犯原告专利权并被判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

证据6.被告红日公司网站截图及(2015)粤中凤翔第2297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证据7.律师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进行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为27982.5元(包括律师费25000元、交通费782.5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2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三性无异议。

证据2,该声明并无陈友坤的身份证明,亦无陈友坤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因无荣星公司主体资格材料,也无专利许可费实际支付的依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对截图记载的信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2297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购买过程,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7,对律师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该些费用。

被告红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8.切割清单及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红日公司委托案外人加工制作一台涉案抽油烟机样机,并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9.照片五页,以证明涉案抽油烟机存在明显区别于原告专利权的设计特征。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红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9,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国林经营部对证据8、9记载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国林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5、7及证据6中的229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记载的涉案专利权权利人的信息与证据2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证据2,其载有陈友坤的身份证号,落款处有陈友坤的签字和捺印,且能与证据4在先民事判决所记载的权利人信息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使用方及许可方系本案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中的网页截图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熊志红、陈友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5。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为抽油烟机,整体呈“倒T”形,包括风机箱、风道与集烟罩。

风机箱与集烟罩分离,通过风道连接。

风机箱右上角设有出烟口,其顶面呈圆形、底面呈矩形、侧面由棱面组成。

风机箱呈长方体形,正面左侧有矩块状凸出结构。

风道呈扁长方体形,厚度略小于风机箱厚度的一半。

集烟罩为窄长条形,顶面平直,两端为呈45度角倾斜侧板。

正面下部内凹,内凹面设有网罩。

集烟罩底部中央设有孔状小凸起。

2014年6月1日,涉案专利之共有专利权人陈友坤出具声明一份,记载:陈友坤将涉案专利全权委托熊志红实施或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并进行该专利技术的维权事宜,对于熊志红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陈友坤认可其效力;

对于熊志红进行的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针对涉嫌侵权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与陈友坤无关,所出现的诉讼结果由熊志红承担。

2014年7月10日,熊志红与荣星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熊志红许可荣星公司使用200930271924.5号专利的抽油烟机及其改良、拓展的抽油烟机产品;

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600万元;

合作期内,熊志红不得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其许可荣星公司使用的专利;

合作期内,熊志红许可荣星公司使用的专利出现被他人侵权的纠纷,双方均有权处理;

合同期限暂定三年,从2014年8月1日起到2017年7月30日止。

此外,2015年9月6日出具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9日。

2015年9月18日,熊志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该专利之专利年费。

2015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0月27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根据荣星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荣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的一处市场,该市场的其中一建筑物有“龙游交易城”、“巨龙路480”字样标识,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荣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市场,来到一间商铺,该商铺上方有“国林厨卫电器”的招牌,且墙面上有“龙游交易城251”的标示,该商铺的右侧商铺墙面有“巨龙路506”的标示。

荣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商铺购买商品,并取得盖有“龙游国林电器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200元),印有“陈国林”字样的名片一张。

2015年11月12日,上述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2297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对该公证书所附的产品实物予以当庭拆封。

被告国林经营部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出售。

二被告共称该产品系被告红日公司赠送给被告国林经营部。

同时,产品实物外包装印有红日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等信息。

经比对,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以下不同点:1.涉案专利风机箱正面左侧有矩块状凸出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无此特征;

2.涉案专利的集烟罩底部有一个放油嘴,被诉侵权产品无此特征;

3.涉案专利机箱用的是不锈钢金属材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机箱外面是玻璃材质。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集烟槽有明显的金属焊接痕迹,玻璃上有明显的毛边,可以说明该产品并非按照统一的模具制作,而是以激光切割方式制作。

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荣星公司开具25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有凭证的为823.5元。

本院认为,原告熊志红与专利共有人陈友坤依法获得的ZL2009302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共有人陈友坤声明对本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权益维护由熊志红以个人名义行使,系陈友坤对其民事处分权的合法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熊志红亦与本案专利被许可方荣星公司以合同形式约定双方均有权处理合作期内出现的他人对本案专利的侵权事宜。

故原告熊志红与原告荣星公司主体适格,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以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产品均系抽油烟机,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风机箱正面左侧有矩块状凸出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特征;

2.涉案专利集烟罩底部中央设有孔状小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风机箱右下角有触摸控制区,而涉案专利无此特征。

但两者从整体上看均呈“倒T”形,均包括风机箱、风道与集烟罩。

风机箱均与集烟罩分离,均通过风道连接。

风机箱右上角均设有出烟口,风机箱均呈长方体形,风道均呈扁长方体形,厚度均小于风机箱厚度的一半。

集烟罩均为窄长条形,顶面均平直,两端均有呈45度角倾斜侧板。

以抽油烟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外形轮廓、各组成部分的单独形状及相互之间的大小比例看,二者无实质性差异。

且玻璃材质抑或不锈钢材质的不同,在该产品中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国林经营部未经二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但其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红日公司,对此,二原告及被告红日公司均予认可。

故被告国林经营部仅需承担停止侵权之民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红日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被告国林经营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亦标注有被告红日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故可以认定被告红日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

其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案外人完成加工,且仅制作了一台,因无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红日公司未经二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求,因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销售之行为,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之诉求,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产品、设备、模具,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红日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二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红日公司侵权行为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成本及原告诉请获得支持的情况,在赔偿数额中一并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国林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930271924.5号“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嵊州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ZL200930271924.5号“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嵊州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志红、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熊志红、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熊志红、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嵊州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史阳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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