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初1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回避,参加全部庭审(包括陈述案情、庭审调查、庭审辩论),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汉川市九品副食商行。
住所地:汉川市。
经营者刘化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因与被告汉川市九品副食商行(以下简称九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九品商行的经营者刘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海之蓝”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九品商行因涉嫌生产侵犯原告普通许可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被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2014年12月15日该局依法对被告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川食药监食罚(2014)42号]。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提出起诉。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商标普通许可人。
证据二、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食药监食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已被行政处���决定书所确认。
证据三,原告苏酒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食药监食罚(2014)42号行政处罚案件的下列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涉案商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洋河公司鉴定报告。
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及确定侵权酒的数量,确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九品商行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依法不能成立。
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洋河公司投诉作出川食药监食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答辩人即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的鉴定主体资格不符,程序违法,结论错误。
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不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
因此,该行政处罚不成立,原告以此状告答辩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处罚决定认定答辩人销售以假充真食品,而是否销售侵犯商标使用权商品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但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未作出该认定。
2、原告认为答辩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证据不足。
洋河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不是合法的鉴定主体,且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
答辩人对涉案白酒包装盒上的商品条码信息扫描显示为真品,且该包装盒亦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即已提交给法庭核实,即可反证答辩人销售的并非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3、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已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九品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证据一、汉川市人民法���(2015)鄂汉川行初字00099号受理通知书、刘化民行政起诉状、刘化民行政诉讼的证据目录,用以证明刘化民对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证据二、刘化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九品副食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经营资格。
证据三、淘宝网商品信息页面图片、全峰快递单、网络订单信息页面打印件、海之蓝酒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白酒的来源。
证据四、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食药监食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按产品质量法作出的行政处罚。
证据五、洋河公司投诉书、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投诉人加盖的印章与其不符,鉴定报告的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正确。
证据六、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刘化民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行初字第00099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川食药监食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得到认可,经双方和解,行政诉讼的原告(本案被告)撤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九品商行对原告苏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
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现场检查笔录记录错误,后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已经向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且也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了材料。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诉讼中和解,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
原告苏酒公司对被告九品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是行政诉讼材料,对真实性、合法性���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三中的网上网购信息,仅仅能说明被告提供了酒的来源。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零售商批发商在经营时候应该有“酒类流通随附单”,被告没有该相应的流通随附单,2009年低于每瓶95元的价格拿不到该酒,被告内心应该对常规的价格有个评价的。
该证据只证明了酒类的来源,但是该来源并不是合法的来源。
对证据四予以认可。
对证据五无异议,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请合议庭评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执行和解协议仅仅是执行和解,执行的是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三项,故侵权行为还是存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撤销,对本案判定是否商标侵权均有参考性,被告销售以假充真的酒构成了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所证明的其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其存在网上购物的事实,但其信息内容不全,不足以证明其网购的商品即为本案所涉商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海之蓝”商标的专用权人,也是海之蓝白酒的生产者,有能力、有权利对假冒其商标的侵权产品作出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洋河公司经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了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的商标为“海之蓝”。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此后,江洋河公司与其子公司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该授权书同时载明,洋河公司对苏酒公司许可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书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九品商行是刘化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2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酒、饮料销售(凭前置许可经营)。
2014年11月20日,九品商行因涉嫌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被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
2014年12月15日该局对被告九品商行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作出川食药监食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执法人员在九品商行检查发现,其经营的“洋河海之蓝”白酒的包装上均标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字样,经现场清点有57瓶。
九品商行称其是通过淘宝网站从“北京东尚伟业商贸”处以每瓶85元价格购进的该白酒,共12箱,合计72瓶,已经以每瓶108元价格销售12瓶(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经鉴定为假冒其公司的白酒)。
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6141元(57瓶×85元+12瓶×108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为: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没收上述以假充真的白酒57瓶;
3、没收违法所得280元;
4、处以货值金额二倍即12282元的罚款。
九品商行的经营者刘化民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在诉讼中,其与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执行川食药监食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三项内容,第一、四项不予执行。
之后,刘化民申请撤诉,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汉川行初字第0009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刘化民撤回起诉。
另查明,洋河公司针对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九品商行的“海之蓝”白酒和其从九品商行购买的“海之蓝”白酒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认为上述白酒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系假冒产品。
该鉴定报告加盖了洋河公司鉴定专用章,暑名鉴定人程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九品商行销售“海之蓝”白酒是否侵害了苏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的“海之蓝”商标后,签署《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通过普通使用许可书面授权,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包括“海之蓝”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予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该授权书有效期限在其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之内,合法有效,苏酒公司依照该授权书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九品商行在经营活动中,购买并销售使用“海之蓝”商标的白酒,该批白酒已被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为以假充真的白酒。
虽然刘化民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对此行政案件作撤诉处理,但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及其对白酒性质的认定。
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精神,“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本案中,洋河公司是“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作出的九品商行销售的“海之蓝”白酒是假冒产品的鉴定报告,可在本案中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九品商行的上述销售白酒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九品商行在诉讼中称其已提供了所销售“海之蓝”白酒的来源,即从淘宝网上购买,但其所举证据中记载的信息未能反映出所购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等,也未能提供购货发票及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凭证,不能证明其所销售“海之蓝”白酒是合法取得。
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九品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故被告九品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确定。
考虑被告九品商行侵害原告苏酒公司商标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该商标的��誉,该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原告苏酒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九品商行赔偿原告苏酒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川市九品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汉川市九品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汉川市九品副食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汉川市九品副食商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忠东审判员 戴 捷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祝苗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