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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横沥新虹服装店、徐国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民初2088号
案件名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横沥新虹服装店、徐国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横沥新虹服装店,徐国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088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横沥新虹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工业区兴泰路鑫达厂对面。

经营者徐国南。

被告徐国南,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横沥新虹服装店(以下简称新虹店)、徐国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露曼,被告新虹店的经营者徐国南、被告徐国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6541035)、“”(商标注册号:6541032)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服装、运动衫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2年,“安踏”商标(包括“”、“”)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标识的运动衫。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6541035、6541032的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安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3723号、(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372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6541032、6541035号商标的权利人;

2.(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3709号公证书,拟证明“安踏”为驰名商标;

3.(2015)粤江江海第00613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时间、性质和经营规模、经营场所;

5.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车票、购买单据等合理费用支出单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的合理费用;

6.原告正品服装的价格证明,拟证明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

被告新虹店、徐国南辩称,被告系从广州的地摊上拿货的,店铺现在已经不是被告徐国南在经营,营业执照只是挂在店铺里,被告也几年没有年审营业执照了。

涉案每套运动服只卖三十几元,被告只赚了几块钱。

涉案运动服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是一模一样的。

被告译新虹店、徐国南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6541035号“”商标、第6541032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安踏公司,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5年7月2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李某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东莞市横沥镇兴泰路的“新天虹服饰”商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横沥新虹服装店”,经营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工业区兴泰路鑫达厂对面)。

在公证员彭某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四套运动服,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后,其员工开出了《新天虹时装鞋业商场售货传票》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到此结束。

随后,公证员彭某对上述商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李某范允治把四套衣服及《新天虹时装鞋业商场售货传票》一张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后交由范允治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粤江江海第00613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5)粤江江海第00613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黑色、白色、蓝色、浅蓝色运动服各一套。

黑色运动服上衣领口没有吊牌、上衣领口及上衣正面右边、左边裤腿上均有“”标识,上衣吊牌上有“”标识,白色、蓝色和浅蓝色运动服上衣领口标牌和吊牌、上衣正面右边、左边裤腿上也均有“”标识,上衣吊牌上有“”标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四套运动服上的上述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新天虹时装鞋业商场售货传票》载明上述运动服每套价格为人民币38元。

庭审过程中,两被告确认公证书所述标识为“新天虹服饰”的商铺即为新虹店,上述白色、蓝色及浅蓝色运动服系由新虹店销售,但黑色的运动服因没有吊牌,无法确认是否为新虹店销售。

安踏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5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及调查费、交通费等,其中交通费需与其另一案件分摊,且提供了调查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徐国南系个体工商户新虹店的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安踏公司系第6541035号“”商标、第6541032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5)粤江江海第006135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5)粤江江海第00613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侵权运动服系被告徐国南经营的新虹店售出。

案涉第6541035号“”商标、第654103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衫、T恤衫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6541035号、第6541032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涉案被控侵权运动服上使用的“”、“”、“”标识与安踏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图形文字一样,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对被告关于涉案运动服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图案不一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运动服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徐国南经营的新虹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6541035号“”、第6541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徐国南提出涉案店铺已经转让的抗辩理由。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的数额,安踏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50元,交通费需与其他案件分摊,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

2.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两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

4.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南、东莞市横沥新虹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第6541035号“”、第654103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国南、东莞市横沥新虹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国南、东莞市横沥新虹服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图:原告注册商标:??第6541035号第6541032号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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