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
法定代表人:PatrickPu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号万象新天公寓*号栋****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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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朱海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彬,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下称弓箭国际)诉被告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昊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1××××.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水平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2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1××××.4。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取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事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也没有生产过任何产品。
被告在市场上采购商品作为样品参与商品交易会,所采购商品均由生产厂家保证拥有相关权利。
在该次交易会上没有任何商家订购涉案商品,被告没有销售行为。
交易会后被告也撤下商品再没有展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
此前原告已就被告的同一参展行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提起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95号案应诉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国弓箭玻璃器皿国际实业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水平线)”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2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1××××.4(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7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弓箭国际。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6月13日,于判决时本案专利因期限届满而权利终止。
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与弓箭国际签署《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弓箭国际以排他方式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弓箭国际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5年4月23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侯某、余某当天来到“第117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的玻璃工艺品区域,来到一家名为“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8.0A30-31B05-06)”参展摊位前,代理人使用拍照设备对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拍摄照片打印,制作(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
弓箭国际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弓箭国际之后就本次公证取证涉嫌侵权事实向本院提起两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57、1889号。
另外,弓箭国际曾于2015年8月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昊成公司,主张昊成公司参展的玻璃杯产品侵害了弓箭国际的“淑钻直身杯”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据以起诉的证据包括(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弓箭国际认为,本案专利整体呈长方体,壶身周壁分成若干个平面,壶上部是圆柱状,圆柱一侧有鸟嘴形的壶嘴,壶柄弯曲呈直角,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昊成公司认为,无法直接从图片判断两者的大小比例是否相同,本案专利壶口部分有三个弧形条状物,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此设计,本案专利底部有不规则条状花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相应设计。
本案专利被诉侵权设计附图?俯视图P1?仰视图P1???左视图P2右视图P2主视图P1????再查明:昊成公司是2002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5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纺织品的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书证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于判决时已因期限届满被终止授权。
在专利获得授权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就同一参展行为已提出多宗诉讼,本案为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另案诉讼,被诉侵权产品是玻璃杯,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产品是壶,与另案的诉讼标的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不相同,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被告对在展销会上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当负证明责任,于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相应主张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容器,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两者均为类长方体的壶,壶周壁分成若干个平面,壶口部分均为圆柱状,一侧有鸟嘴形壶嘴,壶柄弯曲呈直角杯,本案专利壶底有花纹,可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壶底部分也有透明不规则花纹。
本案专利壶口内有三个弧形凸出,不能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壶口部分是否有该设计,且由于本案专利壶口内弧形凸出所占体积比例小,被诉侵权产品壶口内是否有相应的弧形凸出,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
至于昊成公司所称两者的大小比例是否相同,并非外观设计对比的要件。
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判决时本案专利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授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侵权产品是容器,参考该产品一般市场价值;
2.被告在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公开展示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大;
3.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5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4.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必要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负担800元,被告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