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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红金顶织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612民初2615号
案件名称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红金顶织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江苏红金顶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615号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红金顶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乃馨公司)与被告江苏红金顶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金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建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乃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红金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乃馨公司诉称,“康尔馨”系原告的注册商标,“康尔馨”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5年9月,原告收到苏州金陵观园国际大酒店投诉,反映一批毛巾类产品质量下降。

原告经现场调查,该批毛巾类产品上缝有原告商标和固定电话标签,但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后,苏州工商部门确认该批产品来自于被告2014年12月的生产订单。

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市场监管局)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成立,并作出了处惩罚。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冒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及难以预估的物质损失和荣誉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侵权范围内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金顶公司对其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通州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对其行为向康乃馨公司表示歉意。

但辩称:1.被告是按照定作合同的样单组织生产,因涉案定作物的金额较小,公司具体负责生产的人员在接到订单后,不知道“康尔馨”为康乃馨公司的注册商标,就根据样单投入了生产,故被告并无侵害康乃馨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也非恶意侵权;

2.事发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与康乃馨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向其表示歉意,并要求协商处理,但未被康乃馨公司接受;

3.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依定作方要求进行生产,其产品质量标准只需要满足定作方的合同要求,既不存在康乃馨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诉状中的所谓本案案发系定作方向康乃馨公司投诉的事实。

4.涉案侵权标识已在工商处理阶段全部销毁,且涉案产品只提供给定作方的酒店,定作物在酒店的存放时间不超过十个月,故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对康乃馨公司商标权的影响面应有别于一般买卖合同,案涉侵权影响面有限,康乃馨公司要求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5.康乃馨公司向工商部门举报后,被告已受到了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康乃馨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康乃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康乃馨公司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商标的知名度。

2.申请本院自通州市场监管局调取的下列证据:通州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标签/商标销毁记录表,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报价单、采购申请单、发票明细,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拍摄的实物照片,康乃馨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红金顶公司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3.康乃馨公司制作的损失清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红金顶公司给康乃馨公司造成的侵权损失为152500元,由于部分票据没有准备好,在本案中仅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

红金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1组证据的效力由法庭审核。

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红金顶公司已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康乃馨公司再提起诉讼所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标签/商标销毁记录表证明,红金顶公司已将涉案标识全部销毁;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笔录清楚地反映,该酒店工作人员在现场陈述“酒店当时是将有标签的样品发给了承揽方,承揽方将物品原封不动地进行了生产”,证明红金顶公司在生产该批涉案定作物的时,既没有侵权的恶意,也不存在康乃馨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下降问题;

鉴定报告是康乃馨公司单方形成,不具有客观性。

3.损失清单项目中的本案合同的利润率没有20%,大约在8%左右;

恶意中标的补货订单损失,与事实不符;

苏州取证、南通取证费用是原告扩大的费用;

法律服务费发票是复印件,费用的真实发生必须有正式发票和当事人付款凭证的证明;

其他杂费没有发票,无法确认;

品牌影响损失不能成立,红金顶公司是按承揽合同生产的定作物,定作方从未对定作物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事实上定作物的质量也符合合同约定,康乃馨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事实根据,红金顶公司生产的产品对其品牌未造成任何影响。

红金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及附件报价单,证明红金顶公司是在2014年12月,根据酒店的来样定作了涉案定作物。

2.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观园国际酒店(以下简称观园国际酒店)出具的“关于康乃馨公司所供布草退换事件的阐述”,证明被告根据定作合同生产了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

康乃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承揽合同上红金顶公司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只能证明红金顶公司存在的侵权事实,不能证明酒店是主动与红金顶公司签署了该合同,也无法证明其质量达到康乃馨公司的产品质量标准;

2.对观园国际酒店所作阐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效力作以下认定:1.康乃馨公司所举证据:第1组证据中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系证明注册商标的属性,真实有效;

中国驰名商标证书系证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真实有效;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截止2011年9月,并未包含本案讼争行为期间,与涉案待证请求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

第2组证据系本院根据康乃馨公司的申请,自通州市场监管局调取的该局在处理涉案侵权时形成的相关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的书证及实物照片,红金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3组证据中的损失清单,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康乃馨公司单方制作的损失计算文档,损失项目包括红金顶公司涉案合同的利润、恶意中标的补货订单损失、苏州取证费用费用证、南通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其他杂费、品牌影响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的是提交证据的证明责任,此损失计算文档仅能反映康乃馨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

法律服务费发票系复印件,红金顶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认可,本院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针对康乃馨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康乃馨公司在涉案维权过程中支付人员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项目,具有客观性,且属必要的维权费用开支。

本院在坚持客观性的前提下,综合考量康乃馨公司的取证过程、取证的难易程度及主张权利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康乃馨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在确定赔偿金额中一并予以酌定。

2.红金顶公司所举证据:承揽合同及附件报价单系原件,且与本院自通州市场监管局调取的工商机关取证的涉案承揽合同及附件报价单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观园国际酒店出具的“关于康乃馨公司所供布草退换事件的阐述”系原件,基于红金顶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阐述类同于证人证言,本院对阐述中与本案讼争相关联部分事实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1日,江苏康乃馨毛巾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152814,核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毛巾、浴巾、纺织品餐巾、床单、床罩、枕套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止。

2002年4月15日,康乃馨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专有权。

经续展,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止。

注册商标于2007年3月20日经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1月,红金顶公司自观园国际酒店承接了酒店用毛巾等产品生产业务,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由红金顶公司为观园国际酒店依约加工全棉方巾620条、面巾520条、浴巾200条、地巾100条、枕套500条,合同总金额25000元。

合同约定,观园国际酒店对红金顶公司所交货物的质量如有异议,须在收到货物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

后红金顶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并于2015年1月7日向观园国际酒店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5年8月28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在观园国际酒店地下室的一办公室内查获用编织袋包装的5袋毛巾类货物(其中1袋封口已拆撤开),内有方巾50条、面巾100条、浴巾56条、地巾100条。

执法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拍照,观园国际酒店及红金顶公司在所拍照片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红金顶公司对上述实物照片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2015年9月17日,通州市场监管局就红金顶公司的涉案行为立案调查。

2016年1月21日,该局作出通市监罚(2016)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红金顶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65000元。

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织标上分别标有“观园金陵”、“2014-12”、“康尔馨”等字样。

本院认为,康乃馨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任何人未经康乃馨公司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控侵权方巾、面巾、浴巾、枕套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织标上标注的“康尔馨”汉字及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康尔馨”相同,应认定被控侵权织标上标示的“康尔馨”构成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

在涉案商标于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织标上标示“康尔馨”,会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与“”商标权利人间具有关联性,构成对康乃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对康乃馨公司所提诉讼请求评判如下:一、关于要求红金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侵权范围内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诉求。

本院认为:1.通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通市监罚(2016)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红金顶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要求判令红金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不再重复评判。

2.红金顶公司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事实上已对商标权利人康乃馨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依承揽合同特供于观园国际酒店使用,不良影响范围应有别于市场普通流动物,且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质量问题和涉案侵权行为已给康乃馨公司及商标的商誉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故,本案由本院以公开判决书的方式,已足以达到康乃馨公司要求红金顶公司消除影响的诉求目的,红金顶公司可不予另行登报消除影响。

3.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涉案商标权系财产性权利,且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商誉,故不支持该项诉求。

二、关于赔偿及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红金顶公司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向康乃馨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红金顶公司辩称,其已受到了行政处罚,康乃馨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红金顶公司所作的行政罚款,既不能免除红金顶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作为减轻红金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

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本院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康乃馨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红金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考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经营额,涉案商标的声誉,及涉案维权的难易程度、康乃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红金顶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红金顶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红金顶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纪建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晓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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