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泽斌,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艺龙洗染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市良路。
法定代表人:何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泽燊,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晶彩纺织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朱平沙港口工业区大道右侧。
法定代表人:黎伟权。
上诉人肖泽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艺龙洗染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艺龙厂)、东莞市晶彩纺织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日,肖泽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肖泽斌于2013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名称为“一种用于工业干衣机的门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758582.0,现处于有效期内。
肖泽斌取得专利授权后,仅允许广州市信宏洗衣有限公司实施该专利技术,专利产品推出后得到用户的一致肯定。
肖泽斌后发现艺龙厂制造及销售的“节能烘干机”产品仿制了本案专利,晶彩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了被诉产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经对比,艺龙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以及晶彩公司使用艺龙厂销售的被诉产品均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艺龙厂、晶彩公司侵权故意明显,为保护肖泽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艺龙厂生产、销售的工业烘干机侵犯了肖泽斌ZL20132075858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艺龙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2.晶彩公司未经肖泽斌许可,以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3.艺龙厂赔偿肖泽斌经济损失400000元;
4.艺龙厂、晶彩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艺龙厂答辩称:肖泽斌未提供本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法确定该专利的稳定性,且未提供本专利的登记簿副本,无法确定其权属及法律状态。
肖泽斌提供的晶彩公司经营现场的工业烘干机照片模糊,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
艺龙厂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犯。
请求驳回肖泽斌的诉讼请求。
晶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晶彩公司使用的设备来自艺龙厂,该厂销售时出具了相关质检部门的合格检验报告。
请求驳回肖泽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泽斌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名为“一种用于工业干衣机的门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758582.0(下称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8日。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用于工业干衣机的门体结构,包括设于干衣机内筒外部的门板,所述门板上开有圆形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口外缘设有延边环。
”2015年5月26日,肖泽斌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该代理人来到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科技产业园,在“朱平沙工业区站”公交车站旁,“东莞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对面一家门口标有“晶彩”字样的厂家内,对该厂家角落一个生产车间内的部分干衣机及生产车间粘贴的通告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制作了(2015)粤广萝岗第6431号公证书。
诉讼中,肖泽斌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用于工业干衣机的门体结构,包括设于干衣机内筒外部的门板;2.所述门板上开有圆形口;3.所述圆形口外缘设有延边环。
艺龙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前述技术特征相同。
艺龙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提交:(1)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产品安全检验站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该《检验报告》受检单位为艺龙厂,检验样品名称为“节能烘干机”,产品型号为“GZ200”,生产日期是“2012年5月”,验讫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报告附有样品的外形图片两张(见下图“检验报告所附图片”)。
(2)肖泽斌立案时提交的瑞丽海关有关资料,资料显示肖泽斌于2013年9月5日向瑞丽海关申请扣留艺龙厂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货物,而2013年9月6日“芒市德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查验的货物包括“工业衣物烘干机/GZ200型/艺龙牌”。
艺龙厂认为该申报货物即是前述《检验报告》的货物。
肖泽斌认为,《检验报告》的检测机构并非有权机构,对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检验报告》所载图片不清楚,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不确认瑞丽海关有关资料中产品与《检验报告》中的产品有关联。
另外,艺龙厂当庭提交一份本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请求人是肖泽斌,请求日是2015年1月16日,初步结论为ZL201320758582.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其中的“专利权评价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工业干衣机的门体结构,对比文件1(JP昭57103699A)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17)一种干衣机的门体机构,包括设于干衣机内筒外部的门板,门板上开有圆形口11,所述圆形口外缘设有延边环(参见附图2、7)。
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干衣机的门体结构是用于工业,该限定为用途限定,该用途限定并没有使权利要求1保护的产品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产品具有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报告显示对比文件1(JP昭57103699A)的公开时间是1982年6月28日。
艺龙厂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没有附上对比文件1的文本内容。
肖泽斌认为对该专利权评价报告需要核实,之后没有向原审法院作进一步回应,亦没有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其所附对比文件。
庭后,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到晶彩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见下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检验报告所附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准许肖泽斌的申请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艺龙厂价值40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原审法院认为:肖泽斌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艺龙厂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为肖泽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肖泽斌以需要核实为由没有作出回应,原审法院采纳该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证据使用。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内容反映,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公开时间是1982年6月28日的对比文件(JP昭57103699A)所公开的一种干衣机的门体机构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稳定性有不利的评价,肖泽斌没有对此提出足够的证据或理由予以推翻,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肖泽斌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当庭及到晶彩公司现场进行比对,艺龙厂确认其销售给晶彩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肖泽斌以艺龙厂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的图片不清晰为由认为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进行技术特征对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是实用新型,实用新型针对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改进。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技术特征的描述是直观的,可以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直接地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
而《检验报告》所附图片清晰,足可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上的比对。
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指引,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检验报告》所载的图片中的烘干机结构进行对比,两者都是烘干机,烘干机内筒外部有门板,门板上开有圆形口,圆形口的外缘设有延边环。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检验报告》所载的烘干机的技术特征相同。
艺龙厂提供的《检验报告》,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针对艺龙厂GZ200型节能烘干机抽样检验而作出,其真实性并无可疑之处,原审法院采信该《检验报告》,并采纳所载的检验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
但《检验报告》为受托检验作出,不能直接认定检验时间为产品公开时间。
肖泽斌认为《检验报告》的作出单位并非有权机构,原审法院认为,该《检验报告》是否有权机构作出,不影响对报告中关于检测时间及检测对象真实性的采信。
从肖泽斌提交的瑞丽海关有关资料显示,申报人于2013年9月6日向海关申报的产品型号是GZ200型,产品的牌子是艺龙牌,而肖泽斌向海关举报涉嫌侵权的对象正是艺龙厂,由此可以判断艺龙牌GZ200型烘干机与《检验报告》中所涉产品对应,为相同产品。
现有证据可以显示艺龙公司生产的GZ200型烘干机最迟于2013年9月6日通过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公开,该公开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1月27日。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GZ200型烘干机的技术特征相同,由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本案专利而言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综合前述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肖泽斌要求艺龙厂、晶彩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泽斌对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艺龙洗染设备制造厂、东莞市晶彩纺织制衣洗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均由肖泽斌负担。
肖泽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艺龙厂和晶彩公司构成专利侵权、责令艺龙厂停止侵权、艺龙厂赔偿肖泽斌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艺龙厂和晶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非现有技术。
上诉人向海关举报的侵权对象与被诉产品仅型号相同,均为“GZ200”,该型号为产品通用型号,无法通过该型号来锁定唯一产品。
2.检验报告非有权机构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艺龙厂答辩称:1.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在一审立案前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权利依据不足。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广东质量监督机械产品安全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艺龙厂在瑞丽海关出口工业烘干机的报送资料可以证明艺龙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GZ200”是艺龙厂生产的一种节能烘干机的型号,由英文字母GZ和数字200组成,其中“GZ”代表的是节能烘干机的基本结构,“200”代表的是节能烘干机的容量,一个产品型号对应一种产品,产品型号对企业来说在一段时间内不可能随意改变,本案中《检验报告》中的GZ200烘干机和瑞丽海关出口的GZ200烘干机属于同款产品。
4.质检报告的承检机构的资质以及质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晶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艺龙厂提交了(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32号案中肖泽斌作为该案原告所提交的图片证据、起诉状及其它应诉材料作为本案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图片中的烘干机的结构、外观一致,而图片所示烘干机早在该案起诉时即2013年11月26日前已对外公开,故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除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和海关资料外,艺龙厂亦将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对该份证据,肖泽斌质证称: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案的立案日期是2013年12月11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11月27日。
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由肖泽斌在(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32号案中所提交,肖泽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现有技术抗辩属于法律问题而非纯粹事实问题,艺龙厂在一审判决后发现该份材料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从而作为新发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符合相关规定,不宜简单以逾期举证为由不予采信。
经本院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肖泽斌在2013年11月26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该案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资料,该案起诉状和证据目录所记载的落款时间亦均为2013年11月26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
由于证据中的图片在2013年11月26日前已经形成,反映的是艺龙厂在该日之前对外公开销售给客户的相关产品的结构,可以证明该产品的公开销售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1月27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文件予以比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肖泽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艺龙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艺龙厂认为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将广东质量监督机械产品安全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和瑞丽海关扣押资料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文件,在二审中又补充了(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32号案的证据图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文件。
本院认为,艺龙厂提供的《检验报告》,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针对艺龙厂“GZ200”型节能烘干机抽样检验而作出,本院对报告中关于检测时间及检测对象真实性予以采信。
肖泽斌主张《检验报告》非有权机构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无法提出反证推翻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检验报告》中的受检单位正是艺龙厂,受检产品图片显示烘干机型号为“GZ200”,载明检验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报关资料显示艺龙厂向海关申报“GZ200”型烘干机的时间是2013年9月6日。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该产品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1月27日之前已生产并公开对外销售,可作为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检验报告》所载的图片中的烘干机结构进行对比,两者都是烘干机,烘干机内筒外部有门板,门板上开有圆形口,圆形口的外缘设有延边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检验报告》所载的烘干机的技术特征相同。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检验报告》中“GZ200”型烘干机的技术特征相同,并结合海关报关资料和查扣资料认定艺龙厂已在先对外公开销售,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肖泽斌主张“GZ200”为产品通用型号,无法通过“GZ200”型号来锁定唯一产品,但没有加以举证证明,其声称《检验报告》图片不清晰,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二审时,艺龙厂还补充提供了(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32号案卷材料中的烘干机图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图片所显示的烘干机的技术特征亦相同,这进一步证实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综上,艺龙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肖泽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肖泽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