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初6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联明,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静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万赵云,总经理。
被告:海盐沈荡靖朗电器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尤甪村**组。
经营者:王辉。
委托代理人:万赵云。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静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海盐沈荡靖朗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