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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626刑初29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子云、代理检察员蔡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沈某甲伙同沈某乙等人未经许可,非法生产假冒香烟商标标识。

由被告人陈某甲提供位于东山县西埔镇经委盐场,沈某甲等人雇佣沈某丙、林某甲、傅某某、张某某、吴某于大车间内负责彩印及切割假冒“黄金葉”等六种香烟品牌商标标识,雇佣董某某、黄某某于小车间内负责彩印假冒“黄鹤楼”淡雅香香烟品牌商标标识。

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介绍沈某乙至该场所负责饮食等事项。

2015年3月31日,该现场被查获,并于现场扣押彩印设备两台,于大车间扣押非法制作的商标标识“黄金葉”标识八万件、“雲烟”二十六万件、“黄鹤楼”小包标识三十二万件、“莊圜”标识六万件、“红河”标识二十八万件、“芙蓉王”标识七万件,于小车间扣押非法制作的商标标识“黄鹤楼”淡雅香标识七万件。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真假鉴定书、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擅自制造七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14万件,涉案价值3241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是人,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沈某甲(已判决)、沈某乙(已上网追逃)等人未经许可,非法生产假冒香烟商标标识,由被告人陈某甲出租位于东山县西埔镇经委盐场并收取租金5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由沈某甲负责生产管理及生产所需油墨,雇佣沈某甲、林某某、傅某某、张某某、吴某(均已被判决)于大车间内负责彩印及切割假冒“黄金葉”等六种香烟品牌商标标识,雇佣董某某、黄某某(均已被判决)于小车间内负责彩印假冒“黄鹤楼”淡雅香香烟品牌商标标识。

生产期间,由被告人陈某甲介绍沈某乙负责送快餐等事项。

2015年3月31日,该现场被查获,并于现场扣押彩印设备两台(价值50500元),于大车间扣押非法制作的商标标识“黄金葉”标识8万件、“雲烟”26万件、“黄鹤楼”小包标识32万件、“莊圜”标识6万件、“红河”标识28万件、“芙蓉王”标识7万件(以上六种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价值256800元),于小车间扣押非法制作的商标标识“黄鹤楼”淡雅香标识7万件(价值16800元)。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人,全身皮肤大面积被烧伤,十指被烧伤残缺八指、二指部分烧残。

经东山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等证明、东山县西埔镇原经委盐场承包管理协议书及租赁合约、东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东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终38号刑事判决书、人证及东山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朱某、陈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等人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烟业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东山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出租场所让他人非法制造七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14万件,涉案价值324100元。

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甲系人、积极缴交罚金和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系人,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陈某甲宣告缓刑。

陈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已缴交于东山县公安局的非法所得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秀珠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吴建光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映芬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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