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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宁围镇乐文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萧知初字第8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宁围镇乐文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宁围镇乐文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知初字第8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宁围镇乐文副食品店,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经营者叶坚武,该店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宁围镇乐文副食品店(以下简称乐文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文副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1997年,上海家华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2009年11月9日,被告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登记,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日用百货等。

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

2015年5月13日,来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华村,门口标有“世纪华联新华村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叶坚武”)。

朱鹤令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现场封存后携带至公证处。

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叶豹与来扬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路杭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拆封后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属假冒产品。

公证员随即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存,并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21号公证书,来扬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乐文副食品店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家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1份,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

4.(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21号公证书1份、花露水1瓶,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当时原告委托来扬公司进行取证,该公司所在地在杭州市西湖区;

5.票据1份,证明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商标知名度事实、被告工商登记及经营情况、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字体、字形、排版类同,且花露水商品与原告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易造成公众混淆。

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原告注册的“六神”花露水在商品外观、包装、标贴等方面均类同。

原告从商标标识防伪、商标印刷纸张质感等方面陈述认为被告销售商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已构成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可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被告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及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宁围镇乐文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杭州萧山宁围镇乐文副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杭州萧山宁围镇乐文副食品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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