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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宝丰便民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881民初11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宝丰便民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甲公司,某乙市宝丰便民购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13号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某乙市宝丰便民购物超市。

经营者王秀玲。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市宝丰便民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公司,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资巨大,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优秀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腰带。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933429“++”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实施证据保全行为。

证据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5)莱西证经字第552号公证书,与公证书中相对应的经封存的商品实物,购物小票,POS签购单,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腰带。

证据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证据公证费1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了第933429号“++”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第5319995号“”商标系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腰带;

婚纱”。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1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崔某及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徐某同来到位于曲阜市康复医院西50米的某乙市宝丰便民购物超市,崔某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三人进入超市后,由徐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28元购买腰带一条及其他商品一宗,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2015)莱西证经字第552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公证。

原告支出保全证据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所封存商品系腰带一条,经比对,腰带扣头上的奔狼图案与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腰带纸签及质量保证卡、合格证、保养说明等三份纸质吊牌中的图案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在图形、文字、组合方式上均相同。

该腰带上未有生产厂家标记。

另查明,被告某乙市宝丰便民购物超市是于2003年1月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企业,注册号370881600029576,经营者王秀玲。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因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市宝丰便民购物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甲公司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某乙市宝丰便民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乙市宝丰便民购物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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