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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万荣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埃尔派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民辖终530号
案件名称长沙万荣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埃尔派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万荣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埃尔派粉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民辖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万荣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蓝田北路1号梦工厂C1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万红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埃尔派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双丰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景杰,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万荣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埃尔派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沙万荣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上诉人的“蜂巢磨”注册商标作为其产品标识,在其官网网页上宣传,并以“蜂巢磨”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在百度搜索结果上进行竞价排名等侵权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均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因此,依据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因此,由于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二、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畴,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是被上诉人通过使用上诉人“蜂巢磨”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在百度搜索结果上进行竞价排名,其传播途径依托移动通信网或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网络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管辖,因此,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裁定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长沙万荣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起诉证据材料,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且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侵权人长沙万荣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即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浏阳市、开福区××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

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故应予撤销。

上诉人长沙万荣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王力夫审判员 罗 希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彭松林书记员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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