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长江建筑轻质材料厂,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芳。
委托代理人张坚刚、曹啸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盐城朗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城华尔杰实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菊芳。
委托代理人汤志武,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长江建筑轻质材料厂诉被告盐城朗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盐城朗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原告南通市长江建筑轻质材料厂以双方通过沟通协商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盐城朗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亦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长江建筑轻质材料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盐城朗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虽提出反诉,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其此后亦表示撤回反诉,对其反诉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南通市长江建筑轻质材料厂撤回起诉。
二、对被告盐城朗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南通市长江建筑轻质材料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