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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明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102刑初121号
案件名称韩明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明其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明其,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塑料加工,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人韩明其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1月30日释放。

被告人韩明其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明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明其及其辩护人许同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明其受他人委托,在自己租住的滁州市琅琊区紫薇西村68-1室民房内,使用自己私营塑料加工厂的机器,非法制造印有“古井贡酒”、“口子窖”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成品及半成品。

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明其的加工厂内现场查获古井年份原浆酒上盖12440只(印有“古井”商标标识)、古井年份原浆酒下座15000只(印有“古井”商标标识)、口子窖酒酒瓶盖10500只(印有“口子窖”商标标识)。

被告人韩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明其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韩明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明其虽系累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韩明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明其受他人委托,在自己租住的滁州市琅琊区紫薇西村68-1室民房内,使用自己私营塑料加工厂的机器,非法制造印有“古井贡酒”、“口子窖”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成品及半成品。

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明其的加工厂内现场查获古井年份原浆酒上盖12440只(印有“古井”商标标识)、古井年份原浆酒下座15000只(印有“古井”商标标识)、口子窖酒酒瓶盖10500只(印有“口子窖”商标标识)。

被告人韩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明其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明其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明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金龙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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