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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91刑初88号
案件名称王进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进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发,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美林梧山村三落角**号,现住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源上金府*栋*单元***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发及其辩护人黄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王进发向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报价销售“川消”牌消防器材,随后二者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王进发向本市高新区南城都汇5A期汇晴园项目分别以70元/个、105元/个和6.8元/个销售“川消”牌SN65普通消防栓头、SNJ65减压型室内消火栓、喷淋头消防器材。

王进发随后在“川消”牌消防器材厂家授权的经销商处对上述商品进行询价,在得知正宗“川消”牌门店售价远远高于流动商贩报价后,王进发在没有审查流动商贩任何资质的情形下分别以50多元/个、80多元/个、5块多/个的价格购买上述3种假冒“川消”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购买的假冒川消”牌注册商标商品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销往南城都汇5A期项目安装部,共计销售SN65普通消防栓头825个、SNJ65减压型室内消火栓952个、喷淋头5170个。

2014年9月12日,成都高新区消防大队在对该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述消防器材涉嫌质量不合格,随后,将该案移送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该楼盘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工程部分消防器材涉嫌侵犯“川消”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被害单位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场鉴别,上述“川消”牌消防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014年11月3日,王进发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SN65“川消”牌的普通消防栓头、SNJ65减压型室内消火栓均符合标准规定要求,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两种商品销售额共计157710元;

喷淋头属不合格产品,该产品销售金额为35156元,上述销售金额合计192866元。

该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进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进发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王进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进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川消”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四川森田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颁发第5576509号商标注册证,四川森田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系“川消”商标注册权人(注册有效期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其核定使用商品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消火栓箱、灭火器等九类商品,四川森田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许可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川消”商标,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6日。

根据国家消防产品分类目录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包含洒水喷头,消火栓分为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两大类。

被告人王进发自2011年开始在金府机电城销售消防器材,2012年5月,被告人王进发以其妻子黄春明的名字登记设立金牛区闽鑫源建材经营部,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王进发系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2013年1月,被告人王进发得知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高新区南城都汇5A期汇晴园项目需要购买川消牌消火栓、喷淋头等消防器材,遂对正品川消牌消防器材进行询价,此时正品川消牌SN室内消火栓的售价是90元左右一个,SNJ减压型室内消火栓135元左右一个,喷头6.8元左右一个。

为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人王进发以低于该市场价的价格向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报价销售“川消”牌消防器材,随后二者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王进发向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高新区南城都汇5A期汇晴园项目分别以70元/个、105元/个和6.8元/个销售“川消”牌SN65室内消火栓、SNJ65减压型室内消火栓、洒水喷头消防器材。

因正品“川消”牌消防器材销售价格较高,被告人王进发遂在没有审查流动商贩任何资质以及进货渠道的情形下分别以50多元/个、80多元/个、5块多/个的价格购买上述3种假冒“川消”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购买的假冒“川消”牌注册商标商品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销往南城都汇5A期项目安装部,共计销售SN65室内消火栓825个、SNJ65减压型室内消火栓952个、喷淋头5170个。

被告人王进发销售的“川消”牌SN65室内消火栓、SNJ65减压型室内消火栓销售额共计15.7万余元【(70元825个)+(105元952个)】;

洒水喷头销售金额为3.5万余元(6.8元5170个),上述产品销售金额合计19.2万余元。

2014年9月12日,成都高新区消防大队在对该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述消防器材涉嫌质量不合格,随后,将该案移送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该楼盘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工程部分消防器材涉嫌侵犯“川消”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被害单位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场鉴别,上述“川消”牌消防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将案件移送高新区公安分局处理。

2014年11月3日,王进发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

经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进发销售的“川消”牌SN65室内消火栓、SNJ65减压型室内消火栓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规定要求。

经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被告人王进发销售的洒水喷头属不合格产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成都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关于通报涉嫌违法销售消防产品案件的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场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9月12日,成都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本市高新区南城都汇5A期汇晴园项目消防器材涉嫌质量不合格,随后,将该案移送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该楼盘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工程部分消防器材涉嫌侵犯“川消”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川消”牌消防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景鑫建材经营部蹲守王进发,当民警要求王进发配合检查时,王进发谎称叫黄某某,并非王进发,当民警准备对其进一步盘查时,王进发转身逃跑,后王进发被抓获归案;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5576509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四川森田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川消商标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消防车、天平梯、消防泵、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固定灭火设备、消火栓、消火栓箱、灭火器、消防警报器。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实该局对四川森田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报送的许可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第557650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6日;

5、国家消防产品分类目录(国家标准GB5135.1-2003、GB3445-2005),证实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包含洒水喷头,消火栓分为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两大类;

6、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实该公司对本市高新区南城都汇5A期汇晴园项目进行修建;

7、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与金牛区闽鑫源建材经营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证实金牛区闽鑫源建材经营部向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提供货物品牌为萃联川消的材料一批,其中消火栓箱普通栓头每个70元,减压栓头每个105元,喷淋头(上喷、下喷)6.8元每个;

8、金牛区闽鑫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黄明春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黄明春系王进发妻子,于2012年5月取得营业执照;

9、金牛区闽鑫源建材经营部向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供货的送货单、发票,证实送货情况;

10、被告人王进发的供述,证实黄明春系金牛区闽鑫源建材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实际都是王进发在负责具体业务。

大概从2011年左右金府机电城销售消防器材。

在2013年,因本市高新区南城都汇5A期需订购川消牌消防器材,经与胡宗荣联系,经自己询价后,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并由本人向该项目供货,其中部分货物从姓“董”的人那进货,因为他的价格比市场上其他经过授权销售川消品牌同类产品的门市价格便宜,询问过有大约3家川消门市,减压稳压栓大概92元,普通栓大概60元,喷淋头5.9元。

工地要货时给自己打电话,然后就给供货方打电话、报数量,第二天供货方送货后就直接现金支付货款。

11、证人黄明春证言,证实金牛区闽鑫源建材经营部的具体业务由王进发在负责管理;

12、证人胡宗荣证言,证实胡宗荣系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南城都汇5A期汇晴园项目安装部技术负责人,因王进发报价比别人低,故与王进发签订了合同。

与王进发签订合同后,需要货物时,材料员与王进发联系后,由王进发送货过来,先货后款,统一转账。

产品在安装过程中会出现损耗未补送货单的情况;

13、证人吴连娜证言,证实自己系金牛区澳联消防设备经营部负责人,本经营部是川消牌授权经销商,对SN室内消火栓的售价是100元一个,SNJ减压型室内消火栓135元一个,喷头6.8元一个;

14、证人李仁武证言,证实自己系成都瑞霆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是川消牌授权经销商,SN室内消火栓的售价是85元一个,SNJ减压型室内消火栓135元一个,喷头7元一个;

15、证人王富证言,证实产品在安装过程中会有损耗,知道王进发所供产品不合格后,进行了拆装;

16、证人丁吉证言,证人系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师,证实涉案物品与正品川消器材的具体差异;

17、证人舒贞贞证言,证人系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事业部部长,证实涉案物品与正品川消器材的具体差异;

18、证人吴琪证言,证人系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内的“川消”牌消防设备的总代理商,证实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模式为:通过授权书指定某机构为其在一定区域内的销售代表,负责宣传、销售川消产品,销售总代理直接向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货,销售总代理下设二级、三级两级经销商,授权经销商向销售总代理进货。

在供货时,向进货方按批次提供合格证和来源证明两种文件,两种文件同时有A、B签,其中A签跟随货品走,提供给商家,用于销售及工程验收的需要,B签是总代理留存备查;

19、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了登记20、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鉴定聘请书、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授权书、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关和记黄埔川消产品现场鉴定报告,证实经川消商标许可使用人鉴定,涉案物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属于正宗川消牌消防产品;

21、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出具公司部分产品出厂价格,证实该公司出厂价SN65室内消火栓的售价是75元一个,SNJ65减压型室内消火栓135元一个,喷头7元一个;

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照片2份,证实消防栓头的的书面名称为室内消火栓;

22、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份,证实涉案“川消”SN65牌室内消火栓、SNJ65减压型室内消火栓所检项目检验结果均符合标准规定要求;

23、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分公司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喷头经检验,样品不合格;

2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王进发;

25、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进发对由其出售的涉案消防器材进行清点,确认向南城都汇5A期项目安装部共计销售SN65普通消防栓头825个、SNJ65减压型室内消火栓952个、喷淋头5170个,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

26、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南城都汇5A期汇晴园项目部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对其进行赔偿后,对被告王进发予以谅解,请求给予被告人王进发改过自新的机会;

27、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王进发对被害人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7、被告人王进发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进发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一、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被告人王进发是否明知销售的涉案消防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王进发是否明知不能从前3项得出判断,但从以下几个方面,足以认定被告王进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的“川消”商标的商品:1、被告人王进发自2011年起从事消防器材的销售,具有销售消防器材的从业经验,系销售消防器材的从业者,其对市场行情应当完全知悉;

2、被告人王进发经过询价,明知正品同类“川消”消防器材的售价后,还以低于正价的价格向买方进行报价,并最终签订买卖合同,且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不通过正对的渠道购买“川消”消防器材,从流动商贩处采购涉案消防产品时既不审验其进货渠道的溯源性文件及购货发票,以保证进货渠道的合法;

3、被告人王进发因流动商贩所供产品的价格低于其他商家而大批量采购,低价格是其进货的唯一标准,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综上,依赖于上述基础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进发应当明知其所出售给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的涉案消防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根据被告人王进发已销售的数量和单价计算,其已销售川消牌消防器材金额为19.2万余元,被告人王进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王进发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王进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进发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萃联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出现违法行为,居住社区愿对其进行矫正,故宣告缓刑对所被告人王进发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王进发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王进发及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进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罚金刑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法释(2004)19号第12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被告人王进发非法经营数额为19.2万余元,故对被告人王进发处以19.2万的罚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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