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45号原告: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纽莱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汪静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纽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