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实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东青村。
法定代表人叶祥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环实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玉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实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被上诉人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18日,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予杨聪辉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12××××.8,专利有效期至2015年7月17日。
2014年10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杨聪辉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城××山路××栋11门号店面,陈颖艳以消费者身份购得北奔轮胎螺丝、STR轮胎螺丝和STR轮胎螺丝35Crmo三种螺丝各若干,每种单价10元到15元不等,共支付货款150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沈阳金忠晟汽配销售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4号公证书一份。
同年10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杨聪辉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辽宁省××城××号店面,陈颖艳以消费者身份购得后轮螺丝-滚花加长若干,单价10.5元,共支付货款105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沈阳市福旺达(原鑫兴达)重型汽配商行销售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96号公证书一份。
实玉公司认可公证购买的商品中品牌为实玉和力动的两款产品均系其制造、销售。
(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96号公证书中载明购买的涉案产品型号为滚花/120/超载版,品名为精品斯太尔,该产品型号和证据8实玉公司宣传册第5页中产品斯太尔型号滚花/120相同。
另查明,实玉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8日,组织形式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等,注册资本为50万元。
实玉公司是第10194065号“力动Lidong”和11062145号“实玉SHIYU”注册商标权利人。
2014年12月29日,杨聪辉以实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实玉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包装、广告册;
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实玉公司原审答辩称:杨聪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玉公司有侵权行为且杨聪辉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进行了比对。
从涉案专利主视图可见,专利产品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
从左右视图可见,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为: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螺头的上表面凸刻有“实玉12.9”字样,而涉案专利螺头表面系光滑平面;
2.被诉侵权产品螺杆靠近螺头一侧环形分布有纵向直纹,而涉案专利螺杆靠近螺头一侧为光滑圆柱面。
杨聪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轮毂螺栓,两者螺头横截面上端较窄,下端较宽,上、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弧形两侧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构成近似。
实玉公司认为,由于轮毂螺栓产品是较为简单且成熟的产品,基于本案中两者在螺头和螺杆上的细微差别,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两者区别开来,所以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杨聪辉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2××××.8,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螺栓,均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整体均为细长的圆柱体形,螺头上端为平面,但总体来看都是上端较窄,下端较宽,上、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上、下两端均呈圆弧形。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其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均为高度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在螺头表面所刻字样,主要是作为商标来使用,并非是为了产品美观而专门设计的花纹图案,故该差异对产品富有美感的外表形成不具有贡献。
被诉侵权产品在螺杆靠近螺头一侧是纵向直纹,而非涉案专利中的光滑圆柱面,两者间细微的区别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
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微小差别在整体视觉上并不会形成显著不同的形象,无法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实玉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轮毂螺栓,侵害了杨聪辉的专利权,故杨聪辉请求判令实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1)涉案专利于2005年7月18日取得,在本案一审判决时已失效;
(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轮毂螺栓的外观固然是决定其价格的一个因素,但该产品毕竟是汽配件,更多的价值体现在其功能上;
(3)实玉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涉诉侵权产品在沈阳汽配市场零单价约11元;
(4)实玉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等,成立于200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
关于杨聪辉要求实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杨聪辉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限,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聪辉要求实玉公司销毁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包装和广告册的诉讼请求,因杨聪辉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在本案一审判决时涉案专利已失效,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5日判决:一、实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包括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万元;
二、驳回杨聪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聪辉负担325元,实玉公司负担975元。
宣判后,实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实玉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区别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两点外,还存在第三点区别,即被诉侵权产品在螺栓杆中远离螺栓头一侧有螺纹,而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应位置则系三条直线线条。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仅由螺栓头和螺栓杆两部分组成,结构比较简单,因此,每一部分的形状变化,均会引起消费者注意,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栓杆上的环状直条纹长度约占整个螺栓杆的三分之一,同时螺栓头表面的形状变化也占据了螺栓头的大部分,这些差别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使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区别开来。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聪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实玉公司撤回了第一项上诉理由。
杨聪辉二审答辩称:1.实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构成侵权,只是外观略微不同而已。
2.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似,抄袭、模仿了其独创的专利螺栓头外部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螺栓杆上虽有条纹,但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较强的视觉冲击力。
螺栓头表面增加的字样与图案,并不影响该产品与专利外观相近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实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本《机械设计手册》。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螺杆上的直纹设计系其产品所特有,故会对产品的外观产生显著影响。
经质证,杨聪辉对实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杨聪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上仅出现了若干幅螺栓图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相应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二审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呈现的外观设计与杨聪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螺头的上表面凸刻有“实玉12.9”字样,而涉案专利螺头表面系光滑平面;
2.被诉侵权产品螺杆靠近螺头一侧环形分布有纵向直纹,而涉案专利螺杆靠近螺头一侧为光滑圆柱面。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螺栓。
从现有设计来看,此类产品的设计均包含螺头和螺杆两部分,螺头的截面通常有圆形、长方形、多边形等,螺杆则为圆柱体形。
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头的形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螺头设计为截面近似上端为弧形的梯形,该设计为其特有,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的螺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螺头从外形上看高度一致,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栓头表面凸刻有“实玉12.9”字样,但因该字样主要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影响螺头的整体设计。
而被诉侵权产品螺杆上的纵向直纹,亦属于细微差别,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造成实质影响。
因此,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虽在螺头表面刻有“实玉12.9”字样,在螺杆中设计有直条纹,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玉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杨聪辉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实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