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4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甲,出生地四川省荣县,住四川省荣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始,被告人虞某甲伙同李某、虞某乙成(均已判刑)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黄庄南路西街附近一无门牌号民宅一楼内,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及证件套。
同年4月2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虞,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821个,证件套50个及半成品2000个。
经鉴定,上述钱包中的其中332个及证件套50个共价值人民币22443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虞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犯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始,被告人虞某甲伙同李某、虞某乙成(均已判刑)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黄庄南路西街附近一无门牌号民宅一楼内,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及证件套。
同年4月2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虞,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821个,证件套50个及半成品2000个。
经鉴定,上述钱包中的其中332个及证件套50个共价值人民币2244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虞某乙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虞某丁、虞某戊、虞某己、陶某乙、区某添、苏某乙、崔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假冒钱包、证件套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商标注册证等,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虞某甲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虞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