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初16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奕。
委托代理人胡延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鼎城区武陵镇新万康电器商行,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
经营者明星柱。
本院在审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鼎城区武陵镇新万康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陵镇新万康电器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鼎城区武陵镇新万康电器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蒋晓玲审 判 员 刘爱华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于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