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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43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刑初437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4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陈晓棠,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国际数码城三层销售假冒“魔音”、“骼骸头”、“三星”、“索尼”和“苹果”等注册商标的耳机牟利,并承租广州市荔湾区杉木栏路137号作为仓库,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耳机。

2014年7月16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的耳机2000条、假冒SONY“索尼”注册商标的耳机400条、假冒iphone“苹果”注册商标的耳机2000条、假冒Beats“魔音”注册商标的耳机420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49160元)、假冒SKULLCANDY“骼骸头”注册商标的耳机1150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1350元)。

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1、本案不应以价格鉴定证明作为本案涉案产品价格的依据,应以实际销售价格作为依据;

2、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态度良好,且供述稳定,没有浪费司法资源,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不大,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从事犯罪行为也是一时糊涂;

5、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国际数码城商铺销售假冒“魔音”、“骼骸头”、“三星”、“索尼”和“苹果”等注册商标的耳机牟利,并承租广州市荔湾区杉木栏路137号作为仓库,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

2014年7月16日,民警到上址检查,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的耳机2000条、假冒SONY“索尼”注册商标的耳机400条、假冒iPhone“苹果”注册商标的耳机2000条、假冒Beats“魔音”注册商标的耳机420条(根据商品的市场中间价,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49160元)、假冒SKULLCANDY“骼骸头”注册商标的耳机1150条(根据商品的市场中间价,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1350元)。

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侵权产品(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仓库租赁合同、档口出租合同、租赁合同、新文园(国际)数码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租金收据,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SKULLCANDY出具的价格声明、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Beats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委托书,iPhone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星出具的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索尼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证明、关于无法提供价格证明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马某、张某丙、骆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丙、张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的侵权物品的价格鉴定问题,因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故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辩护人关于应根据被告人所供述的侵权物品的实际销售价计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侵权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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