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中山市永润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崔某甲。
诉讼代表人崔林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山市永××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振科、江俊涛,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中山市永润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4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单位永润公司、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永润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崔某甲,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三路5号首层。
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崔某甲在未获得“”“奥迪”“”“”“audi”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永润公司为据点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机油瓶,销售得款人民币467823.4元。
2015年8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永润公司内将崔某甲抓获归案,从永润公司以及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泰乐街东七巷、东五巷二号的两个仓库内缴获假冒“”“奥迪”“”“”“audi”注册商标的机油瓶36015个、纸箱1767个、机油瓶模具两套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5770号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沃尔克斯瓦金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车辆及组成部件和备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4日止。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807803号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润滑剂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9日止。
将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205770号、第g80780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称,在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三路5号首层的永润公司、中山市小榄镇泰乐街东五巷2号的仓库以及中山市小榄镇泰乐街东七巷6号对面的仓库查获的标有“”图形商标的模具、机油空瓶、纸箱等产品均为假冒“”图形商标的产品,该公司及相关联企业从未授权永润公司和崔某甲生产、销售、仓储带有“”商标的产品。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626181号的“奥迪”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是奥迪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燃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止。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567230号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奥迪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柴油、齿轮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止。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979439号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奥迪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剂、燃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19日止。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879638号的“audi”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奥迪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润滑剂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20日止。
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实,在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三路5号首层的永润公司、中山市小榄镇泰乐街东七巷6号对面的仓库以及中山市小榄镇泰乐街东五巷2号的仓库查获的标有“奥迪”“”“”“audi”商标的标贴、机油空瓶、防伪标等产品均为假冒“奥迪”系列商标的产品,奥迪股份公司及相关联企业从未授权永润公司和崔某甲生产、销售、仓储标有“奥迪”“”“”“audi”系列商标的产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永润公司、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陈述、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及鉴定书、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出具的总委托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书3份、奥迪股份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书、崔淦标的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1份、永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崔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清单、用于登记产品生产数量本、电脑内的出货记录表、证人龙某炎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蔡某辅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萍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黎某驹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岑某林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崔某均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才的证言、辨认笔录、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永润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崔某甲作为永润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永润公司、崔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永润公司、崔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永润公司犯罪故意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永润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机油瓶等物品,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妨害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若对永润公司处罚过重,其将无法经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永润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崔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调取的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是记录在现场扣押的电脑中的出货记录表,该电脑已被扣押,且崔某甲已经在打印出的出货记录表上签名认可,因此,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
根据该记录表统计的销售数额为人民币467823.4元,但公诉机关仅指控人民币452808.4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罚,以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作为对永润公司和崔某甲定罪量刑的依据。
对于辩护人所提崔某甲的销售证据没有买货方的口供予以佐证,属于单一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崔某甲销售数额的证据是在被查扣的电脑中打印的出货记录表,该记录表已有崔某甲的签名确认,且证人吴某萍的证言及崔某甲的供述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崔某甲的销售数额,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应适用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崔某甲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的道路,且家里有孩子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请求以此对崔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崔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为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以此对崔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并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永润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假冒“大众”“奥迪”系列商标标识的空机油瓶、纸箱、标签、模具、防伪标等物,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单位永润公司、上诉人崔某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达467823.4元依据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判决在判处永润公司25万罚金的同时,在认定崔某甲自愿认罪、属于初犯等情节后,仍判处崔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属于对上诉单位及上诉人量刑畸重;
三、永润公司及崔某甲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国家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轻判,判处崔某甲有期徒刑缓期执行。
上诉人崔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案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货对账单来源不合法,不能判断系谁编制,且其既然来源于电脑,但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上没有记录扣押了出货对账单及电脑,且未详细记录提取该份证据的过程,属于取证不合法;
且搜查笔录中所提到的是三份出货对账单,而一审判决载明的是14页的出货对账单,两者不相吻合;
二、原审判决提到证人崔某萍的证言,但卷宗中并没有叫崔某萍的人,因此存在根本没有崔某萍这个证人但一审判决错误引用,或是确有其人,但一审期间并未出示其证人证言的情况,因此,原审关于采纳崔某萍证人证言的做法是违法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崔某甲伪造的是“大众”和“奥迪”系列两种商标,但在现场仅搜查到了“大众”模具,尽管崔某甲供述为被客户收回了“奥迪”模具,但系其单方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其伪造了“奥迪”商标标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单位永润公司、上诉人崔某甲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永润公司、崔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奥迪”“”“”“audi”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诉单位永润公司、上诉人崔某甲明知是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予以生产、销售,既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破坏了我国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单位永润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崔某甲是上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其以上诉单位的名义、以上诉单位为据点,接受他人委托,组织工人生产加工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收取货款,利益归属于上诉单位,故本案系单位犯罪。
上诉单位系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的单位,应当对涉案的“”“奥迪”“”“”“audi”等商标有相当的认知,并熟悉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机油瓶的生产加工流程,但仍从非正规渠道接受委托生产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机油瓶,后又从广州购买伪造的注册商标防伪标签及纸箱,配套售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崔某甲明知其生产的系假冒他人的商标标识但仍然进行伪造。
崔某甲作为上诉单位永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依据的出货对账单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调取该证据的程序违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且表述上存在不能相互印证等矛盾,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根据本案一审的开庭笔录,崔某甲陈述涉案的出货对账单是由会计根据出货的名称进行统计的,而该批出货对账单上既记载有取得商标授权的机油瓶,又记载有假冒商标的机油瓶,崔某甲在现场对涉案电脑上打印出来的单据上的假冒机油瓶亲笔作了记号并签名确认。
2015年8月12日,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崔某甲供述“具体生产的数字可以查看永润公司的对账单,我今天在现场已经指认了”,“今天在我的工厂查获了对账单一批”;
同日,在公安机关搜查笔录中,记载有“办公室的电脑中搜得永润公司的电子版对账单3份”;
次日,在对证人吴某萍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有“办公室唯一的那台台式电脑”,“那台是税控机,同时有一些永润公司的合同与单据、送货单表格。
那台电脑公司负责人崔某甲也使用。
今天民警也把电脑内的一些资料提出了”,“那些出货单由公司负责人崔某甲处理。
”因此,涉案的出货记录单,除了有崔某甲在现场对该份书证进行签名确认之外,还有证人吴某萍的证言及崔某甲的供述相互佐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其次,从取证程序上看,据2015年8月12日搜查笔录记载,“在办公室的电脑中搜得永润公司的电子版对账单3份”,故涉案单据系案发时公安机关在搜查位于永润公司办公室的台式电脑中获得的,是当着崔某甲的面从其日常使用的电脑中提取打印出来的书面证据,该份书面证据的取得情况记录在搜查笔录中,并经过崔某甲的签名确认,相关取证程序并无不妥。
至于辩护人所提搜查笔录中记录的3份对账单与原审判决中记载的14页对账单不吻合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单据以客户名称来分类,分别是“创博(余波)”共2页、“陈关水(阿华)”共10页、“安肯”共2页,合计14页,因此,对账单存在3份与14页的提法之间并不矛盾。
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轻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故结合本案最后认定的案值452808.4元,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且考虑到涉案的机油瓶显属专为假冒大众、奥迪的机油提供的外包装,一旦相关成品流入社会被使用在汽车上后,必然存在较大的隐患,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故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原审判决根据永润公司及崔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考虑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非法经营数额等予以量刑,作出刑罚适当,同时认为崔某甲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并无不妥。
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辩护人所提因案发现场并未查到伪造“奥迪”系列机油瓶的模具便不能仅凭崔某甲的供述认定其具有非法制造假冒“奥迪”系列商标标识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现场扣押了假冒奥迪的机油瓶实物、防伪标贴若干,结合崔某甲的供述、现场扣押的出货对账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永润公司实施了非法制造“奥迪”等系列商标标识的非法行为。
至于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中记载的“崔某萍”的证人证言在卷宗中并未记载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书中的“崔某萍”应为“吴某萍”,属笔误,而非在本案中真实存在“崔某萍”这一证人,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单位永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崔某甲的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