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358号原告:李鸥。
委托代理人:徐昌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晨佳。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鸥因与被告杜晨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李鸥的委托代理人徐昌伟,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杜晨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鸥诉称:李鸥是专利号为ZL20153027××××.1,名称为“墙砖平铺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12月,李鸥发现杜晨佳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开设“家家工贸”店铺,公开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其行为侵犯了李鸥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为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扩大了损害后果,同样侵犯了李鸥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起诉要求判令:1.杜晨佳立即停止侵犯李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
3.杜晨佳赔偿李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李鸥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所指控侵权行为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放弃其2项诉讼请求。
杜晨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尽到事前和事后合理义务,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删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涉案专利证书,证明李鸥是涉案专利合法权利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30号、第26232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杜晨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公证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李鸥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
3.网页截图,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杜晨佳未提交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李鸥提交的证据,淘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否存在侵权应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是否确为本案支出,不能确认是否实际发生。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鸥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3不能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二)关于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李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鸥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12月22日,李鸥的委托代理人徐昌伟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访问淘宝网(taobao.com),搜索并进入“家家工贸”店铺。
该店铺中展示有一款瓷砖平铺机,页面显示其售价为¥305元,累计评论和交易成功量均为0,库存1879件。
徐昌伟在线提交订单购买一件该产品并指定了收货地址,后于2015年12月24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指定地址收到快递包裹,其内装有瓷砖平铺机一台。
该快递包裹由公证处封存后交徐昌伟保管,李鸥以该实物提交本院。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网(taobao.com)系由淘宝公司经营。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其网站上“家家工贸”店铺系由杜晨佳经营,李鸥确认杜晨佳在淘宝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墙砖平铺机,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李鸥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淘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杜晨佳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网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侵权;
其向李鸥的委托代理人徐昌伟出售了侵权产品,已构成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李鸥已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杜晨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鸥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杜晨佳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李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杜晨佳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
2.杜晨佳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05元/件;
3.2015年12月22日李鸥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杜晨佳在淘宝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为0;
4.李鸥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晨佳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27××××.1的“墙砖平铺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二、被告杜晨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杜晨佳负担1277元,由原告李鸥负担1023元。
原告李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杜晨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