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6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酒酒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陶靖,被告御酒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2000年1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集团)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
2004年1月,洋河集团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洋河”系列白酒产品品质卓越,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及维护,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是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酒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5年2月5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宿迁工商局)对位于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152号的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北侧仓库发现敦洋牌洋河敦洋古酿酒(金樽)(500ml*6)共计210箱。
该白酒的外包装箱、内包装盒及瓶身中部均标注有“洋河敦洋”字样,其中“洋河”两个字突出标注。
御酒酒业未能提供“洋河”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证明。
苏酒集团认为,洋河酒厂及苏酒集团享有“洋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御酒酒业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和苏酒集团的“洋河”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更是在声誉上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御酒酒业立即停止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御酒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三、御酒酒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御酒酒业辩称:一、对于御酒酒业被宿迁工商局进行检查,认定涉案白酒侵犯苏酒集团“洋河”商标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涉案白酒数量为210箱,零售价为20元每箱,该批白酒是他人定做,没有进行销售没有进入市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三、涉案白酒已经被宿迁工商局扣押,不存在销售库存的情况。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苏酒集团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11月,洋河集团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
2004年1月,洋河集团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洋河”系列白酒产品品质卓越,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是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酒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5年2月5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宿迁工商局)对位于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152号的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北侧仓库发现敦洋牌洋河敦洋古酿酒(金樽)(500ml*6)共计210箱。
该白酒的外包装箱、内包装盒及瓶身中部均标注有“洋河敦洋”字样,其中“洋河”两个字突出标注。
御酒酒业未能提供“洋河”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证明。
2015年11月12日,宿迁工商局对御酒酒业作出宿工商案(2015)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御酒酒业侵犯了“洋河”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罚款。
御酒酒业对其从事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涉案白酒的外包装箱、内包装盒及瓶身中部均标注有“洋河敦洋”字样,其中“洋河”两个字突出标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是洋河酒厂生产的白酒,该行为侵犯了“洋河”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御酒酒业从事侵犯“洋河”商标权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御酒酒业是否应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其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苏酒集团为证明其维权费用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其他合理开支票据的复印件,差旅费请法庭予以酌定。
御酒酒业质证意见:关于律师费,应当提供委托协议加以印证,且发票的时间与案件时间存在冲突,对该份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其他票据因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的原件,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并没有提供委托协议,但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及差旅费,本院对其维权费用的数额将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集团要求御酒酒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御酒酒业是否应该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御酒酒业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但该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能排除御酒酒业曾经销售涉案白酒的可能,御酒酒业也未提供公司销售账册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销售过涉案白酒,御酒酒业应该赔偿苏酒集团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因御酒酒业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洋河”商标的知名度、御酒酒业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御酒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御酒酒业立即停止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