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57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经商,住宿松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素芳,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33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殷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殷某在明知是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T恤的情况下,向“刘仁贵”、“张总”、“桂总”(均另案处理)以每件17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分别购买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T恤7867件、130件、320件,共计8317件,并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正品清仓9号店铺”上以每件34.3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累计销售8052件,销售金额276183.6元。
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永和镇玉湖村东区17号租房查获上述网店,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T恤265件、台式电脑1台以及被告人殷某向“刘仁贵”购买的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T恤的收款收据17张。
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殷某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20日左右,其公司接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说淘宝网上有一家店名叫正品清仓9号店的网店在销售七匹狼牌子的T恤,且销售量很大,后其公司从该网店买了一件T恤送到七匹狼公司检验,发现是假冒的,就联系该网店表示要退货并索要退货地址,后发现该店铺是在晋江市永和镇玉湖村一租房内经营,经营者是一名叫殷某的安徽籍男子;
经查询,该网店销售了七八千件假冒七匹狼牌T恤,后其向公安机关反映。
经其辨认,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七匹狼牌T恤给其的男子系殷某的事实。
2、证人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份,其妻子的哥哥殷某注册了一个名称为“正品清仓9号店”的淘宝网店,后根据订单量联系一名刘姓安徽籍男子拿七匹狼牌T恤在店里销售,卖得好的情况下一天会让对方送三四百件七匹狼牌T恤,每件T恤的进价是17元,殷某以34.2元的价格在淘宝网店上销售,后来因为卖得比较好,该刘姓男子供应不上,殷某有跟一桂姓男子和一周姓男子拿了一些七匹狼牌T恤;
每次刘姓拿货来,殷某都写下单据以便日后算账。
其平时帮殷某打包衣服或者送快递,主要是要学习怎么经营网店。
2015年6月20日左右,其听殷某说已经销售7000件左右的七匹狼T恤。
经其辨认,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七匹狼T恤的男子系殷某的事实。
3、证人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份,其丈夫殷某注册了一个叫“正品清仓9号店”的淘宝网店,4月26日联系了一名叫刘仁贵的男子拿货,一共拿了7800多件,每件17元,后以34.2元的价格在淘宝网上出售,到查获时还剩下260多件尚未销售的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同时还在租房里查扣了殷某跟刘仁贵拿七匹狼T恤的手续,上面写着货号为9816的七匹狼T恤,后面写的是拿货的数量,一共有17张收据计8162件,其中编号为0034787的收据上写的是与刘仁贵结算钱款的数据,138754元是拿8162件货号为9816的七匹狼T恤的总金额,5015元是没有卖完七匹狼T恤退给刘仁贵的金额,133739元是殷某需要给刘仁贵的钱,减去80000元是已经支付给刘仁贵的钱,剩余53739元是还欠刘仁贵的钱。
殷某除了向刘仁贵拿七匹狼T恤外,还向“张总”拿了125件货号为1301的七匹狼T恤,向“桂总”拿了540件货号为19706#的七匹狼T恤,进货单价都是17元;
殷某将货号9816的七匹狼T恤以每件34.2元的价格销售了7800多件,货号1301、19706#的七匹狼T恤共进货665件,查获时分别还有97件、163件尚未卖出去,那些都是在淘宝网上以34.2元的单价出售。
还证实,公安机关在租房检查时,殷某在安徽考驾驶证,那段时间并未有人在经营淘宝网店。
经其辨认,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七匹狼T恤的男子系殷某,还指认殷某用于销售假冒七匹狼牌T恤的电脑、扣押的十七张收款收据及销售剩余的假冒七匹狼T恤的事实。
4、证人许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17日,其在淘宝网上看到一家“正品清仓9号店”的店铺在销售七匹狼牌T恤,价格才34.3元,其就下单买了。
后来衣服寄过来,因为比较大,所以其都没有穿,一直放在衣柜里。
其购买的七匹狼牌T恤是粉红色的,衣服胸口位置有一个七匹狼的商标,货号是9816;
其还指认购买的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T恤的事实。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关于认定“SBS”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投诉书、委托授权书、承诺书、营业执照、价格认定证明、鉴定书,综合证实涉案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T恤是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6、提取笔录及经被告人殷某确认的提取自“正品清仓9号店”淘宝店的销售记录,网页截图、后台数据汇总,综合证实该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牌注册商标T恤的情况,其中网页截图显示销售货品图片为一男模特所着胸口带七匹狼商标的短袖T恤的事实。
7、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综合证实2015年7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永和镇玉湖村东区17号进行检查,后查获假冒七匹狼T恤265件(其中货号为1301、19706#、9816的分别有97件、163件、5件)、台式联想电脑一台、发票单据17张,并依法从施某处予以扣押。
8、经被告人殷某、证人施某确认的编号0034771-0034787的十七张收款收据客户联,证实2015年5月17日至6月26日期间,购买型号为9816的货品共计8162件,其中编号为0034787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上记录“138754-5015=133739-80000=53739”的事实。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殷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
10、破案及抓获经过、投案报备表,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2015年7月12日,殷某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11、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7月9日在对殷某销售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T恤的现场进行检查时,并未发现有不带七匹狼商标的衣服等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
12、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5年4月26日左右,其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个叫“正品清仓9号店”的淘宝店铺,后在晋江市永和镇玉湖村其租房里用电脑操作,其销售涉案假冒七匹狼牌T恤,并未经过七匹狼公司的授权;
其有为了提高信誉度在网上刷单,大概刷了一千多件的七匹狼牌T恤的销售记录;
其淘宝网上销售型号为9816、1301、19706#的假冒七匹狼牌T恤,那三种型号的服装分别是一个叫刘仁贵、一个姓张的、一个姓桂的人卖给其的,主要是刘仁贵在给其送那些假冒七匹狼牌T恤,刘仁贵供应不上其才向张姓男子、桂姓男子拿货,三人送的假冒七匹狼T恤都是同一款的,只是吊在衣服上的货号不一样,那三款T恤的进货单价都是17元,后以每件34.2元左右的价格在淘宝店上销售。
其销售涉案假冒服装的标题主要有两个,用的图片都是公安机关在其被扣押的电脑上提取的七匹狼牌T恤图片,其从网上拷贝一张一模特身穿七匹狼牌T恤的图片到其经营的淘宝店上。
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的销售数据中,交易价格有34.3元、35元或者其他价格,是因为买家使用淘金币或积分折抵才会出现那些价格。
其在被查获前并不在福建,当时网店还是其在经营。
其指认货号为9816、1301、19706#的七匹狼牌T恤即为其在“正品清仓9号店”淘宝店铺销售的假冒服装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殷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T恤265件及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殷某诉称,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的销售数据包括销售假冒七匹狼T恤、公版T恤、订做T恤及刷单行为,扣押的17张收款收据的内容并不真实,原判认定其销售8052件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T恤的证据不足;
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其改判较轻刑罚。
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殷某是否通过淘宝网店销售8052件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T恤的问题,经查,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左右其听殷某说已经销售了7000件左右的七匹狼T恤;
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查扣的17张收款收据系殷某向“刘仁贵”、“张总”、“桂总”拿8000余件七匹狼T恤的进货单据,且大部分已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出去;
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证实了殷某经营的网店的销售情况;
收款收据证实殷某的进货情况;
上诉人殷某的供述亦证实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T恤时使用七匹狼标题及身穿七匹狼牌T恤模特照片。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殷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8052件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T恤的事实。
上诉人殷某提出其网店销售数据还包括公版T恤、订做T恤及刷单行为,但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且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还证实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并未发现有不带七匹狼商标的衣服。
上诉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非法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归案后,上诉人殷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但案发后,上诉人殷某能主动到案,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分别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诉、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