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41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好未来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胡德传,男,汉族,1976年9月5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好未来百货超市(简称好未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丽,被告好未来超市经营者胡德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好未来超市销售假冒古井贡商标的白酒,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请求判令好未来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支付古井贡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4280元(律师公证费、取证费)。
好未来超市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替别人代售假酒,古井贡公司认为其侵权及要求赔偿20000元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接受古井贡公司的申请后,公证人员与古井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一家门头标有“好未来超市”等字样的超市,古井贡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消费者身份从该店内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一箱,现金支付280元,取得加盖“合肥市蜀山区好未来超市发票专用章”印鉴的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由公证人员收执并带回公证处保存。
当天下午,在该公证处312办公室,在公证人员面前,古井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购买商品拆封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认为该商品“外箱、内盒、合格证、防伪标、瓶盖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我公司产品特征不符,系假冒我公司产品”。
其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拍照,并制作(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1807号公证书。
古井贡公司认为好未来超市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当庭对(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180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古井贡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的防伪签编码码规则、防伪标签位置、防伪标签与商品批号的对应关系、酒瓶的瓶盖和瓶颈的制作工艺等方面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古井贡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持有人,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具有鉴别能力,且鉴定的过程是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结合当庭对古井贡公司提供的正品玻璃胶与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的比对结果,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好未来超市所销售的涉案物品系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好未来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公司要求好未来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好未来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好未来超市因侵权行为的所获得利益,取证公证费、购买封存物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并考虑古井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好未来超市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980元,其余部分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好未来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好未来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98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为204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好未来百货超市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朱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