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842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琴芬,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羊区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24楼4号,经营者:黄炎彬。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青羊区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向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享有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原告投放大量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
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完美芦荟胶获得“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5年4月,原告在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站上发现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以人民币2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通过点击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发布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的商品链接,购买了涉案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据统计,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至少已向16614人售出涉案商品,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于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还在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售假过程中为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
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第1332692号商标注册及续展情况。
2、公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取证费用;
3、(2015)鄂楚信证字第17397号公证书;
4、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证据3、4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侵权商品的事实;
5、《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
7、实物完美芦荟胶,拟证明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的产品与原告产品不一致的事实。
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核实,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被认定侵权,原告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2、我公司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且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我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同时在有关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水平信息,在收到诉状后,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的检查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6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证据2、6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时将对此予以综合考量。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月21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同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3月8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公司,同年8月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完美公司。
2015年4月17日,经原告的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闯使用公证处电脑购物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当日,李闯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搜狗浏览器,输入地址“http://detail.1688.com/offer/39352734092.html?spm=0.0.0.0.F4wfiV”,进入“青羊区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开设的店铺,页面显示销售“厂家直销完美芦荟胶40g带二维码中山扬州祛痘印祛痘疤祛斑霜”,起批量10-159瓶价格为2元/瓶,起批量160-31999瓶价格为1.50元/瓶,起批量>=32000瓶价格为1.40元/瓶,商品成交数为16614瓶。
之后,李闯下单购买10支芦荟胶。
2015年4月20日,物流公司将所购商品包裹快递至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
2015年4月24日,李闯通过公证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对上述商品进行了确认收货,支付20元货款及运费10元。
随后,李闯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并对物品进行拍照,之后由公证处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鄂楚信证字第1739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鄂楚信证字第17397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完美芦荟胶”一盒共10支,其盒身及瓶身多处使用涉案商标标识“”。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经营者,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炎彬,注册日期2013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作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被告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经当庭比对,该商品上的商标图形及防伪图标印刷较为模糊粗糙,且该商品售价远低于正品售价,可据此认定为假冒产品,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了损害原告商誉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不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羊区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23元,被告青羊区梦美彩化妆品经营部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