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55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冬梅、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钟仁。
被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山东路分店。
法定代表人李鹤载。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山东路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山东路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