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3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泳哥”,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阿池”,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甘虫”、“大粒”,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人蔡某,绰号“阿涛”,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蔡某,以张某甲租用的位于本市××区××街××花园××街××号后座×楼为仓库、前座×楼为店面,销售假冒HERA、IOPE、LANEIGE、Sulwhasoo、黛莱美、天使之魅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6年1月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BB霜、面膜、眼唇精华液等化妆品1批。
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772875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张某乙、刘某甲、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父亲患肺癌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为维持家庭生活而触犯刑律,其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考虑其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扶养,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甲租用的位于本市××区××街××花园××街××号前座×楼店面销售化妆品。
自同年11月份开始,张某甲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蔡某,租用上址后座×楼为仓库,销售假冒HERA、IOPE、LANEIGE、Sulwhasoo、黛莱美、天使之魅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6年1月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BB霜、面膜、眼唇精华液等化妆品1批。
经鉴定,上述化妆品以市场正品价估价共值人民币7728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的供述,证人董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商品的照片,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及授权委托材料,租赁协议及收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张某乙、刘某甲、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决定对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扣押在案的现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扣押在案的现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扣押在案的现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四、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被告人蔡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立平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