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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与福州市鼓楼区布谷服装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7142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与福州市鼓楼区布谷服装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福州市鼓楼区布谷服装店,张清建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142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塘陇水南路咸园。

法定代表人唐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晶、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布谷服装店,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吉庇路**号综合*层**#店。

经营者张小燕。

委托代理人王宇亮、卢小斌,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清建,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布谷服装店之间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张清建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宇亮、卢小斌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张清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6月14日,原告登海市溪南建发手袋工艺厂成立,于1999年2月7日注册取得了第1244366号注册商标“MK”,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

2005年原告更名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同年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第12××66号商标注册人名称的变更手续。

2009原告办理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

因此,原告对第1244366号注册商标“MK”依法享有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注册取得第1244366号注册商标“MK”后,一直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所生产的各种包袋类产品至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近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福建市场上有个别商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MK”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带有注册商标“MK”的手提包,侵占了原告在福建地区的市场份额,导致原告货真价实商品无法正常进入福建市场,同时,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2××66号注册商标“MK”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告错了诉讼主体。

福州市津泰路397号店面经营者是张清建,在工商注册的名称是福州市鼓楼区川宏箱包店,注册号为35××892,被告只是将以被告名义办理的POS机临时出借给张清建,被告并非是原告所述的该实体店的经营者,换句话说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二.被告经向张清建了解,张清建向被告陈述本案涉诉的涉案产品均由有合法来源,张清建没有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被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张清建的朋友从国外带回给张清建代销的,是张清建合法取得的。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是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此,一来张清建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更何况原告所诉涉案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

二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体现张清建及被告有商标侵权的故意。

因张清建经营店铺所销的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张清建及被告均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张清建所销的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若干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为原告注册的商标“mk”是非常常见的英文缩写,它可以是很多英语词汇的缩写,所以我们要结合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此商标产生的来源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合地来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原告注册的商标“m”是小写,“k”是具有英文特色的小写,而被诉的涉案产品,“M”是大写,“K”是大写而且“K”的“丨”与“M”右边的“丨”是重合的,两个商标的字形、构图都不一致,其背后的含义也不一致,两个商标不会误导公众对两个不同产品的认知。

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了带有注册商标“MK”的手提包,侵占了原告在福建地区的市场份额,导致原告货真价实商品无法正常进入福建市场”,这可以看出一个事实,原告销售的包在福建市场份额很小,在福建市场的知名度不高,与被告朋友销售的诉请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并且诉请产品不是侵权产品,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需要说明:“MK”是MichaelKors的英文缩写,MichaelKors是著名的奢侈品品牌,属驰名商标,是迈克高仕公司于1981年正式成立,总部设在纽约市。

MichaelKors将奢侈品行业带入了一个新阶段并且成功塑造了崇尚自我表达和与众不同的生活化概念,并将品牌和过去的经典美国奢侈品品牌区分开来,MichaelKors已经成为了美式奢侈生活风格的代表,目前MichaelKors在全球89个国家已经拥有超过500家门店,同时分销到全球顶级百货和全球专卖店。

由此可见原告显然是有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MichaelKors注册的驰名商标“MK”,原告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不应得到保护。

四.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请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所诉请的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得不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而且被告只是一个自然人,经不起原告对没有法律依据的侵权指控的折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商标注册证》、A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A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A1-3证明:原告对第1244366号注册商标“MK”依法享有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A4.《公证书》、A5.侵权商品(当庭提供),证据A4-5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A6.公证费发票、A7销售小票和银行签购单、A8.《律师费合同》A9.律师费发票,证据A6-9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出的合理费用。

A10.《MK手袋产品手册》,A11.MK牌皮包,两份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3的真实性有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张清建销售MK标志与原告主张的MK商标是不一致的,原告注册的商标“m”是小写,“k”是具有英文特色的小写,而被诉的涉案产品,“M”是大写,“K”是大写而且“K”的“丨”与“M”右边的“丨”是重合的,两个商标的字形、构图都不一致,其背后的含义也不一致,两个商标不会误导公众对两个不同产品的认知。

另外,我们在网络上查到的MK商标是MichaelKors,是著名的奢侈品品牌。

而原告的MK商标我们没有听说过,请原告进一步举证。

对证据A4-5的真实性有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帮助调查公证书上调查的是张清建的店面:福州市津泰路397号“美袋子”店面,而张小燕店面是福州市鼓楼区吉庇路38号综合一层16#店。

对证据A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福州市津泰路397号店面经营者是张清建,在工商所注册的名称是福州市鼓楼区川宏箱包店,注册号为35××892,被告只是将以被告名义办理的POS机临时出借给张清建,被告并非是原告所述的该实体店的经营者,与被告张小燕无关。

对A8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律师费涉及其他MichaelKors案件,与张小燕没有关系。

对A9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知道对方是否有付款。

对证据A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张清建销售箱包的MK标志与原告主张的MK商标是不一致,公众不会混淆。

另外原告仍有其他MichaelKors案件未判决,不能确定与张小燕有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

B2.MichaelKors网络界图,证明:被告销售的是MichaelKors品牌,MichaelKors是世界驰名品牌,与诉争皮包的商标不一样。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网络截图不能证明MichaelKors在中国注册,在中国有驰名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8、A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0、A1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A10《MK手袋产品手册》及A11.MK牌皮包系原告公司生产并提交给法庭作为侵权产品比对的样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B1系复印件,原告对此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7日,原告登海市溪南建发手袋工艺厂注册取得了第12××66号注册商标“MK”,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

2005年原告更名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同年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第1244366号商标注册人名称的变更手续。

2009原告办理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

原告注册取得第1244366号注册商标“MK”后,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所生产的各种包袋类产品至今。

2015年9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晶向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称被告涉嫌出售侵犯其“mk”商标权的商品。

2015年10月9日,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福州市“美袋子”店面,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二个“MK”标识的女包,价格为1100元,后者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了商品销售卡、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及名片各一张。

在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单中体现的商户名称为:“福州市鼓楼区布谷服装店”即本案被告。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后再次拍照。

另查:原告为在福州地区维权,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为诉讼及执行代理人,双方约定后者先行在福州地区提起三个诉讼(包括本案),原告支付基础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销售侵权的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24436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2015)××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15年10月9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闽江公证处的两位公证员共同至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397号的店铺招牌为“美袋子”的商店购买了涉案商品,“美袋子”商店向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商品销售卡、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及名片作为购物凭证。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的内容显示:“商户名称:福州市鼓楼区布谷服装店”、名片文字“美袋子”。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福州市津泰路397号店面经营者是张清建,在工商所注册的名称是福州市鼓楼区川宏箱包店,注册号为35××892,被告只是将以其名义办理的POS机临时出借给张清建,其并非是该实体店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起诉。

为此,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依法通知张建清作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安排了第二次庭审。

因张建清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张清建在工商所注册的名称是福州市鼓楼区川宏箱包店,经营场所是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津泰新村3#楼2#店面,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诉争侵权商品的店名及地址无法对应,故原告以其购买诉争商品的实际收款人福州市鼓楼区布谷服装店作为被告于法有据。

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擅自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福建省闽江公证处(2015)××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照片所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在商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了被控侵权的商标,且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故该行为属于商标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

2、本案中被控侵权商标虽然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字母的大写,但是庭审中本院对第12××66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英文字母“MK”。

就整体而言,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文字组合相同,读音相同,没有明显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就主要部分比对而言,被控侵权商标的字母“M”与“K”相连,与注册商标分开的“MK”的视觉效果非常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近似;

3、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涉案商品是“MK”商标系美国皮包品牌“MICHANELKORS”品牌的缩写,且“MK”已经由美国迈可高仕公司在中国注册,受我国法律保护,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但经查,被告所辩称的美国迈可高仕公司并未在中国注册取得“MK”商标。

因此,被告辩称涉案商品“MK”商标属于案外人所注册取得的商标,不构成对本案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另称原告显然是有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MichaelKors注册的驰名商标“MK”,原告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问题,因该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1999年2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2××66号注册商标“MK”,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运动用手提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购物袋、公文包、钱包、书包等,2009年原告办理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故原告享有第12××66号注册商标“mk”专用权。

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带有注册商标“MK”的手提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且不能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认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期间、后果、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布谷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享有的第12××66号注册商标“mk”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布谷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黄 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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