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16号原告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三头村。
法定代表人任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大砌商业街224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积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友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余某龙是专利号为“ZL201130058509.9”、名称为“遥控车闸”的外观设计专利(下面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652363S。
该涉案专利的年费每年均按时缴纳,专利权有效。
余某龙于2012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余某龙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原告己按期向余某龙支付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专利许可费。
原告发现被告在www.1688.com上许诺销售、销售其制造的“遥控车位锁,厂家直销遥控车位锁,防水防撞遥控车位锁D型”(以下简称“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3388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仅凭原告提供的许可合同和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作为两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截止到原告购买日,被告的成交数额为0。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余某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遥控车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58509.9,专利权人为余某龙。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其形状与色彩的组合,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是2016年3月16日。
2015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第4页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描述时明确记载:产品整体为绿色。
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余某龙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余某龙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该涉案专利,原告许可费用为每年10万元,支付时间为当年的年末(12月至次年1月底前)。
针对侵权行为,余某龙和原告双方可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09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5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男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关某捷和该处工作人员张某辰的监督下,于某男操作该处计算机,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主页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安赛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该公司网上店铺,得到附件第41-45页。
点击上述页面中的“遥控车位锁,厂家直销遥控车位锁,防水防撞遥控车位锁D型”,得到附件第45-50页。
随即进行了下单、付款等操作。
2015年5月6日,公证员关某捷和该处人员张某辰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某某国际中心A座2312室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现场监督该所工作人员李某帆签收了货箱一个,货箱上贴有编号为280337664072的《百世汇通》快递单一张。
李某帆对货箱外观进行拍照后,将货箱拆封,并对货箱内的相关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李某帆将货箱封装交由公证员关某捷和该处工作人员张某辰带回公证处。
同日,公证员关某捷和该处人员张某辰对该货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随后将密封的货箱交给于某男保存。
2016年5月7日,于某男在公证员关某捷和该处人员张某辰的监督下,使用公证书电脑进行了网上收货操作。
原告提交一份公证购买的实物,称该实物是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从北京邮寄给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的,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在邮寄时,对公证购买的实物再次进行了包装,公证处的封条在该包装内。
当庭拆封外包装后,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完好。
公证处封存外包装上贴有一百世汇通的快递单,快递单号为280337664072。
拆封后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以及发票一张,发票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发票金额为409元。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SBW+图形标识”。
产品上、说明书上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ASBW+图形标识”系其注册商标。
原告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产品为D型车位锁,主要由底座和挡架组成。
从主视图、后视图看,底座近似扁圆柱形,挡架由C形圆杆和C形板组成,C形圆杆与底座相连处有一段横杆,C形板位于C形圆杆顶端一侧。
从左、右视图看,底座一侧有一突出的圆形部件,C形板略微向外凸出,挡架摇臂于椭圆弧一侧靠近边缘处与底座相连。
从俯视图看,底座一侧为半圆弧,另一侧为椭圆弧,半圆一侧侧面中间有一突出的圆形部件。
产品整体为绿色。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底座和挡架组成。
底座形状、挡架的形状、结构、与底座的连接方式完全相同,底座一侧均有一突出的圆形部件。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产品整体为绿色,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为黑色,挡架为黄色。
2、涉案专利产品中C形面板两侧边缘与档架呈直角,被控侵权产品中C形面板两侧边缘与档架呈45度角。
3、从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与挡架连接处有一倒U型缺口,涉案专利产品无此设计。
原告为本案及关联案件【(2016)粤03民初215号】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原告在庭审前、庭审中分别提交了三张收条,内容均为余某龙收到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费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庭审前提交的三张收条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三张收条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日、2014年1月3日、2015年1月2日。
被告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鉴于原告提供的收条时间相互矛盾,且为单方制作的证据,未提交转账凭证予以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收条均不予采纳。
综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余某龙依法享有名称为“遥控车闸”、专利号为“ZL201130058509.9”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
专利权人余某龙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该涉案专利,并授权原告可针对侵权行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原告系适格的主体。
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本案中,原告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明确保护色彩,因此,涉案专利保护颜色,属于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色彩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车位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在底座和挡板颜色上完全不同,在底座、挡架上亦有差别。
颜色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7.76元,由原告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