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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82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李伟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玲,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长江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7××××.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异议。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英强、利宇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先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前大灯(HJ100T-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7××××.2,该专利至今有效。

因原告的专利产品造型美观大方,品质优良,深受客户喜爱,投入市场后取得了较好效益。

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前大灯(HJ100T-6)”、专利号为ZL20123057××××.2)的产品及半成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包括: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2.第一次保全证据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产品购买费发票;

4.第二次保全证据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

5.公证费发票、运费收据;

6.华龙公司的企业网页打印件;

7.委托代理合同;

8.大长江公司的网页资料、2004年至2015年摩托车产销量证明及排名证明;

9.大长江公司的各类荣誉证书。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台州市黄岩巴顿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合法采购取得。

被告共与该公司交易了30套被诉侵权产品,并将之组合生产整车销售,但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过高。

请求追加台州市黄岩巴顿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撤销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1.华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

2.台州市黄岩巴顿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

3.发货清单、送货单、转账凭据;

4.电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打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长江公司是名称为“前大灯(HJ100T-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23057××××.2(下称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作摩托车配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2014年12月17日,大长江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人员与大长江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州区的“嘉陵摩托肇庆标准店”,店内悬挂有“端州区荣源摩托车商行”的营业执照,代理人支付3500元购买一辆白色“华威龙牌HL125T-5A”摩托车,店内工作人员表示只能开具2800元发票。

代理人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联、《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李佩兰”名片一张。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均加盖有“端州区荣源摩托车商行发票专用章”。

《车辆一致性证书》上加盖有“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加盖有“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整车合格专用章”,显示车辆制造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

随后,公证人员和代理人将所购买的摩托车运至代理人指定的地方进行拍照、封存,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拍照,制作(2014)粤江江海第008781号公证书,大长江公司支付公证费550元。

2015年1月22日,大长江公司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代理华龙公司侵犯大长江公司五个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前期五案的基本费用共107000元,包括财产保全调查费7000元及每案诉讼代理费20000元。

大长江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起五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81至585号。

2015年12月28日,大长江公司再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大长江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当天来到位于江门市××区××水××大道挂有“新大洲本田专卖店邻记车行”招牌的店铺内,代理人付款4000元购买一辆“华威龙牌HL125T-11A”黑色摩托车,取得《购车证明》一张、《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

《购车证明》加盖有“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邻记摩托车维修行”印章。

《车辆一致性证书》上加盖有“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加盖有“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整车合格专用章”,显示车辆制造日期为2015年8月8日。

公证人员和代理人将所购买的摩托车运至代理人指定的地方进行拍照、封存,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拍照,制作(2016)粤江蓬江第000106号公证书,大长江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运费260元。

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准许大长江公司的申请,裁定保全华龙公司15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庭审中,华龙公司确认大长江公司保全的两款摩托车整车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大长江公司认为两者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布局、相互位置关系以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后视图显示的灯座略有差异,但属于根据布线需要进行局部的细微调整,采用的这些局部调整的设计要素是惯常设计。

华龙公司认为两者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镜面连接,没有区分区域,两侧尖角线条较短且有水波纹图案,而本案专利主视图分为三个区域,且灯罩两端呈中间线条凸起,形成两个菱形面;

2.灯泡形状、颜色及位置均不相同;

3.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两者的安装结构、尺寸、比例均有明显不同。

另查明:华龙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9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摩托车整车、发动机及摩托车零配件。

大长江公司提供介绍华龙公司企业情况的网页打印件,内容显示华龙公司厂区面积及总资产、员工数量、研发的产品包括“华威龙”牌摩托车等。

大长江公司另提供本公司的网页内容及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产销量证明,网页显示大长江公司为“中国目前最大的摩托车制造企业”,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7380元;

证明记载2004年至2015年期间大长江公司的摩托车产销量全国第一。

再查明:华龙公司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台州市黄岩巴顿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发货单、送货单、转账凭证、录音记录。

发货单及送货单时间均是2014年11月1日,内容为“前大灯”、“雾灯”等配件共30套,收货单位为“老罗”。

转账凭据交易时间是2015年5月3日,金额分别为2400元及70000元。

录音有两段内容,分别为两男子的电话记录。

华龙公司解释,“老罗”是华龙公司一罗姓员工,凭据上转出人员是华龙公司员工,收款人是台州市黄岩巴顿汽摩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员,该汇款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费用,是因双方有长期合作,为其他货物的采购费用;

录音中的牟某即是台州市黄岩巴顿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金玉。

庭审中,大长江公司主张虽然证据保全过程不能显示华龙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行业习惯,华龙公司必然会展示产品,故构成许诺销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被告对在原告保全的两款摩托车上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摩托车仪前大灯,并销售了摩托车整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保全证据的公证书所载内容,确认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摩托车前大灯。

原告认为根据行业习惯华龙公司必然会展示产品,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相关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仅属推测,不予采纳,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证据保全取得两辆不同型号的摩托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均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及印章,被告亦对此无异议,结合被告有生产销售摩托车产品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摩托车整车。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前大灯从案外人台州市黄岩巴顿汽摩配件有限公司采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完整有效的交易过程,包括发货单及送货单上没有提供者的有效印章、银行转账凭据与发货单和送货单不能对应,录音记录中的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相应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关于销售前大灯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由于被告制造了摩托车整车,被诉侵权产品契合整车的设计,被告也有制造摩托车配件的经营范围,且被告不能证明组装摩托车上的零部件摩托车前位置灯有合法来源,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前大灯由被告制造。

关于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摩托车前大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摩托车前大灯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呈左右对称结构,中心位置大致呈盾牌状,中心位置的顶部设置M形的装饰用缺口,两侧由中心位置向上倾斜延伸出两条长边,长边的末端呈尖角状。

至于两者的灯泡形状差异、后视图部分的布线差异,均是属于局部微细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有专用模具,被告应当销毁专用模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原告不能说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为专用,本院对原告相应的销毁生产设备的请求驳回。

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情况均难以确定,本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亦不能直接确定,综合考虑,1.本案侵权产品是摩托车零部件,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其产品价值,考虑零部件在实现整车利润中的作用;

2.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两款摩托车整车上使用了侵权产品,且销售的地区分别在广东省××及广东省江门市,表明销售区域范围大,被告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显示其有相当的经营规模,因此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亦应有一定规模。

至于原告提交拟证明被告生产状态的网页资料是打印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作为裁量考虑的依据;

3.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产销量在国内同行的排行情况,但该部分的车辆是否均使用了本案专利,不能确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作直接的裁量参考;

4.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购买费用、公证费用,分摊计算到本案中,原告亦委托了专利代理人参与诉讼,考虑其中的合理代理费用;

综合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0元。

对原告起诉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请求,因理由及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ZL20123057966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二、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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