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顾山张丽华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81民初6111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顾山张丽华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顾山张丽华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111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笑愚,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顾山张丽华饰品店,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香山东路***号。

经营者张丽华。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顾山张丽华饰品店(以下简称张丽华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咏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笑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华饰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公司诉称:咏声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人。

咏声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张丽华饰品店正在销售的1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的商标,侵犯了咏声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咏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丽华饰品店: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向咏声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审理中,咏声公司撤回“停止销售涉案玩具”的诉请。

被告张丽华饰品店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咏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猪猪侠”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324108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28类: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纸牌、体育活动用球、球拍、锻炼身体器械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16年4月11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顾山分局根据咏声公司举报,从张丽华饰品店查获“猪猪侠变身战队”玩具两件。

经咏声公司鉴定,涉案玩具“猪猪侠变身战队”无厂名、厂址等信息,且均未经过咏声公司合法授权、许可,属于侵犯咏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6年5月27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停止销售店内检查发现的上述商标侵权的猪猪侠相关商品,并处以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经法庭比对,涉案玩具上的“猪猪侠”字样与咏声公司第13241083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咏声公司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咏声公司委托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作为该公司打假维权工作的代理机构,每起案件的差旅费不超过500元,律师保底代理费2000元。

再查明,张丽华饰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丽华,经营范围为饰品、鞋帽、箱包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咏声公司提供的商标证、真品玩具实物照片、工商登记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本院向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及照片,原告咏声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咏声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玩具,与涉案“猪猪侠”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猪猪侠”字样,与第13241083号“猪猪侠”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丽华饰品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咏声公司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张丽华饰品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咏声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张丽华饰品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咏声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种类、侵权后果、咏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丽华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咏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咏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咏声公司已预交),由张丽华饰品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咏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